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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2015)广民初字第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武 某 某 与 被 告 王 某 某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初字第55号原告武某某,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5月的一天晚10时左右,原告在商业街北口鑫盛金店门前行走,被告儿子梁某等几人将原告拦住,向原告要烟,由于没烟就往前走,梁某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朋友张某见到后就上前劝架,他们其中一人还打向张某,张某拉上原告就跑,梁某手持酒瓶追上砸向原告头上,原告头上就流出血来,但梁某仍然穷追不舍,原告和张某躲在一个巷内蹲了半小时,这才躲过。后张某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救治并报警,派出所让原告次日来所,医生给予清洗伤口,头部破裂缝合三针,完后原告回家输液治疗。之后,原告找到梁某家里,被告主张私了,并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但说家里没钱让原告过几天来,原告于6月4日到被告家里要医疗费,被告称丈夫没回来,后给原告就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并允喏丈夫回来后就给,但原告多次要钱,被告均借故不给,无奈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欠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签名的欠条,“因梁某把武某某打坏,医药费4000元,年前还清”。2、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写欠条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就儿子打架的事实通话记录,并当庭播放了手机通话的内容。3、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去年夏天一个晚上8点,原告给他打电话说在商业街北口被人打了,张某过去看见有百疃的一群大约17岁左右的孩子,并把他们拉开,其中六七个又打原告和我,一个孩子拿啤酒瓶打了原告的后脑勺,然后我们就跑,去了医院给原告缝了针,由于天黑没有看清被告的孩子,同时还证明,打欠条时张某也在现场,没看见欠条谁签的字,但亲眼见到被告说要给原告4000元钱。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被告儿子梁某根本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参与这次打架,原告既没有法定机关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也没有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也完全不是事实,欠条的笔迹绝对不是被告的,是原告一手伪造的;在丈夫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多次伙同他人到被告家骚扰闹事,第一次往走拉被告,第二次原告雇了十多个人,拿着刀、棒闹事,并在家乱翻钱,还要推摩托车,放在车上的5000元钱不知去向,前后共去了十多次。被告作为一名弱女子,担惊受怕造成了失眠、头痛,茶饭不思,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据法律追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并判令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举证,结合生活经验分析如下: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条内容和落款签字属两人的笔迹,欠条内容为“因梁某把武某某打坏医药费4000元,年前还清,2014、6、4”,签字有“王某某、武某某”,能够反映梁某打伤武某某;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分析,证实打架的过程有百疃一群孩子,其中一个孩子用啤酒瓶打在原告的后脑勺,并到医院缝了针;证言还证明打欠条时证人张某也在现场,没看见欠条谁签的字,但亲眼见被告王某某说给原告4000元;再一个情节是当庭原告播放的通话录音,从录音中的声音辨别按照一般人的听觉分辨能力分析,和被告王某某当庭发言的声音极为相似,通话内容是打架过程和协商要钱的过程,同时,被告王某某在答辩状中自称原告伙同他人多次去家骚扰闹事,并往走推摩托车,上述情节中,打人、闹事、写欠条,一连贯的行为,非常符合民间矛盾解决的方式,也合乎社会经验的逻辑推理,反映的和客观实际较符,同时,经本院调查梁某的户口,生于1998年12月4日,户籍在百疃南庄村,和本案证人说是百疃的一群17岁左右孩子相吻合。退一步讲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的纠结他人一块去被告家中闹事,这不合常理。并且被告当庭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又反悔,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的儿子梁某把原告打伤,通过原告闹事,被告答应并写欠条签字给原告4000元的医药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10时左右,原告在商业街北口行走,碰见百疃南庄村包括梁某在内的几个孩子,因故和原告发生争执,随后梁某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原告去医院进行了包扎,几天后,原告伙同他人去百疃南庄村王某某家中闹事要医疗费,王某某说没钱,并写欠条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于是形成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4000元医药费。另查明,梁某生于1998年12月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梁某未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应当知道用啤酒瓶打人会造成伤害的后果而故意为之,其行为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母亲王某某已用欠条形式承诺给原告4000元医药费,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不予承认原告的事实及其主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王某某放弃鉴定,也没有其它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其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以欠条形式自愿承担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医药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张兆忠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