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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兄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前往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的其妻金某甲娘家索要电视机。在索要过程中,杨某乙兄弟三人与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姐弟三人发生争执,并持铁锨、扫帚互殴,杨某甲与金某乙在互殴时,杨某甲将金某乙头面部致伤。杨某甲、金某丙在互殴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系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致左眼盲目,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金某丙系锐性外力所致,右侧下眼睑处一斜长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甲系钝性外力所致,头顶部见一呈“T”型红色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上新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丙、金某甲、杨某丙、田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金某丁、马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作案工具圆头木棒三根、铁锹头一个、砖头一块,留作证据保存。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未认定被害人一方过错,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与金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关系不和分居。2014年2月8日16时许,上诉人杨某甲与其兄杨某乙、杨某丙到湟中县某村金某甲娘家索要电视机。期间,杨某乙兄弟三人与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姐弟三人发生争执,并持铁锨、扫帚互殴,杨某甲与金某乙在互殴时,杨某甲将金某乙头面部致伤。杨某甲、金某丙在互殴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系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致左眼盲目,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金某丙系锐性外力所致,右侧下眼睑处一斜长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甲系钝性外力所致,头顶部见一呈“T”型红色疤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丙、金某甲、杨某丙、田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金某丁、马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物证等证据。上诉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二审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未认定被害人一方过错,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中杨某甲与被害人等人互殴中将被害人致伤,以及案发后杨某甲能主动投案,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情节,对杨某甲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理由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