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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家全与王贤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全,王贤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陈家全,农民。被告王贤忠,农民。原告陈家全诉被告王贤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全诉称:2013年2月,我在被告王贤忠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年底结算时,被告王贤忠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外,尚欠我29855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于2014年2月3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当月底付清,但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无果,只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贤忠及时支付劳务工资29855元。原告陈家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贤忠欠款29855元的事实。被告王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陈家全在被告王贤忠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年底结算时,被告王贤忠除零星支付的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陈家全劳务工资29855元,因无钱支付,被告王贤忠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陈家全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当月底付清,但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诸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家全在竹山县宝丰城建分局的协调下,上述工程发包方代被告王贤忠向原告陈家全支付了2000元工资,原告陈家全同意从欠款中扣除此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贤忠向原告陈家全出具劳务工资欠条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陈家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全劳务工资29855元(已支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王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