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赛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赛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晨。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赛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庭荣。原告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根据案外人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下属投资企业清理整合的精神,原告拟将持有被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的其他股东,为此,原告委托了审计机构对被告进行审计,但因被告拒绝配合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意见。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仇庭荣递交了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2001年3月8日公司设立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及库存现金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月度财务报表、对外经济合同、所得税清算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书面申请,并要求被告在原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时安排财务人员回答原告对账簿、凭证可能提出的问题。对上述申请,被告未在法定的15天期限内回复,至今都没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据此,原告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及库存现金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月度财务报表、对外经济合同、所得税清算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0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0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0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0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证据3、股权转让协商会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股东案外人仇庭荣、案外人项桂珍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计划于2011年4月完成对被告的审计。证据4、审计备忘录、电子邮件,证明因为被告拒绝提供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等重要会计资料,导致无法完成审计,故无法完成股权转让。证据5、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证据6、邮政快递单,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被告收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拒绝提供会计账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被告上海赛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3月8日成立,根据2014年3月3日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仇庭荣,股东为仇庭荣、原告、上海上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实业公司)和项桂珍,住所为江场西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上航实业公司、仇庭荣、东航规划部和上航投资部达成股权转让协商会会议纪要,原告和上航实业公司同意将被告的股权转让给仇庭荣和项桂珍,计划于2011年4月份完成审计。嗣后,案外人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审计,但未能出具最终的审计意见书。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仇庭荣通过EMS寄送原告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2001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及库存现金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月度财务报表、对外经济合同、所得税清算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EMS寄送的地址为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转让协商会会议纪要、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EMS寄件人存根、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股东充分、有效地行使知情权,是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应当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的报告和披露义务。根据被告2014年3月3日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故原告有权要求行使知情权。原告因转让股权的需要,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仇庭荣通过EMS寄送了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应当认定为原告履行了事先通知义务。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成立之日即200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被告自成立之日即200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赛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二、被告上海赛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查阅。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0元(原告上海航空传播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赛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