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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某·罗某·格某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某·罗某·格某某某某某,(以下简称罗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于俄罗斯联邦赤塔州普里阿尔贡斯克区,俄罗斯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俄罗斯联邦赤塔州普里阿尔贡斯克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满洲里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殿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海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外事办公室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呼检公刑诉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华、苏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殿伟、翻译人员海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俄罗斯籍被告人罗某从俄罗斯联邦赤塔市购买玉矿石142.8千克,琥珀23.7848千克,次日,罗某在俄籍机车牌号为E706KX**的车辆驾驶室与储物室之间制作安装了一个铁皮暗箱,并将所购买的玉矿石和琥珀藏于其中。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罗某驾驶该车由额尔古纳黑山头口岸进入我国国境,未向我国海关申报,被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查获并移交额尔古纳海关。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走私进境的物品为玉矿石和琥珀,重量分别为142.8千克和23.7848千克。合计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15511.4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表示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罗某在中国口岸是主动将其走私的物品交给中国边检人员的,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妻子是中国籍人,要求不对其适用驱逐出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俄罗斯籍被告人罗某从俄罗斯联邦赤塔市购买玉矿石142.8千克,琥珀23.7848千克,次日,罗某在俄籍牌号为E706KXXX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室与储物室之间制作安装了一个长20公分,宽60公分的铁皮暗箱,并将所购买的玉矿石和琥珀藏于其中。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罗某驾驶该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额尔古纳黑山头口岸进入中国国境,未向中国海关申报其所载玉矿石、琥珀,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罗某主动将其所藏带进境的玉矿石和琥珀从车辆的暗箱中拿出交给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将其移交额尔古纳海关。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走私进境的物品为玉矿石和琥珀。玉矿石重量为142.8千克,价值为人民币49980元;琥珀重量为23.7848千克,价值为人民币715924元。经满洲里海关进行偷逃税款计核,玉矿石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1009.24元,琥珀偷逃税款为104502.18元,合计偷逃税款为115511.42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走私犯罪所使用的俄籍牌号为E706KXXX的机动车辆,其车主为俄罗斯籍公民波某某某。波某某某对被告人罗某在该车辆上装暗箱及罗某的走私犯罪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走私物品移交清单》及清点查获物品现场照片证实:额尔古纳海关对涉案玉矿石、琥珀及车牌号为E706KX**的俄籍车辆予以扣押及现场的情况。2、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额尔古纳边防检查站对涉案车辆及被告人的检查情况、查获走私货物进境的具体经过、边防检查站将该案移送额尔古纳海关及海关对本案的立案情况。3、被告人罗某的护照及驾驶证翻译件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出入境记录及驾驶资质。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满洲里海关侦查处对罗某走私玉石和琥珀案立案侦查,并传唤证人刘某某(罗某的妻子)到案配合调查,同时让其劝说丈夫罗某到案配合调查。罗某经侦查人员传唤,于10月24日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罗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车牌号为E706KX**的面包车车主是波某某某,罗某只是受雇佣作为司机运送游客前往中国的满洲里市。6、满洲里海关缉私局侦查处《说明》证实:由于琥珀质地比较脆弱,在运输时会产生掉渣等损耗现象,加之不同的计重工具会出现误差,因此导致几次称重结果不一致,有细微的误差。7、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罗某的妻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罗某制作夹层携带玉矿石、琥珀进境的事情,在被边检查获之后,罗某才告诉我,他说是在俄罗斯买的,准备到满洲里出售,能卖上价。我们这次进境主要是购买一些生活用品,我丈夫不懂中文。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现在被呼伦贝尔国际旅行社聘为黑山头口岸翻译。2014年10月11日是我替口岸办接的车牌号为E706KX**的面包车联检通关手续,车上有我们公司的5名游客,开车的司机我认识,叫罗某,进境时他没有向我申报过携带的货物。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牌号为E706KXXX的面包车夹层内的玉矿石和琥珀是我在俄罗斯购买的,想卖到满洲里挣点钱,我妻子刘某某不知道这件事。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E706KX**的面包车进入黑山头口岸,车上除了我和我妻子还有4名游客,工作人员检查了我的证件后,让我等候检查车辆,边检人员检查了1个多小时,然后又让我等了2个小时,就放行了。我刚离开边检没多久,边检又把我叫回去,之后又开始对我的车进行检查,我怕弄坏我的车,就主动把暗箱中携带的玉矿石和琥珀拿出来交给边检人员。我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非常后悔。10、辽宁省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41840100037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样品为琥珀。11、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呼价认鉴字(2014)108号《关于琥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琥珀鉴定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715924元。12、呼伦贝尔市原野测试有限责任公司呼原测检2014第(565-56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玉石样品,呈浅绿色,玻璃光泽,但结晶较粗糙,属一般石英质玉石荒料,经济价值不大。13、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呼价认鉴字(2014)107号《关于玉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玉矿石鉴定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49980元。14、中华人民共和国满洲里海关满关字(2014)2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核结论证实:罗某走私的玉矿石与琥珀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5511.4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采取藏匿的方式将应税货物玉矿石和琥珀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进入中国国境后,是在中国边防检查人员检查其车辆尚未发现其走私犯罪时,主动将藏匿在车辆暗箱中的玉石、琥珀拿出并交给中国边防检查人员的,应认定其自首;被告人罗某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5511.42元,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仅1万余元,情节轻微,且走私的物品被当场收缴,未流入中国市场,社会危害不大。可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持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即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罗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入中国境内,欲私自出售牟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虽然其妻子是中国公民,对其仍应适用驱逐出境。故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妻子是中国籍人,要求不对其适用驱逐出境”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罗某走私犯罪所使用的俄籍牌号为E706KXXX的机动车辆不是其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俄罗斯籍公民波某某某参与了被告人罗某的走私犯罪,故该车辆应当返还其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某某·罗某·格某某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处驱逐出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牌号为E706KXXX的俄籍机动车辆返还车主波某某某;走私物品142.8千克玉矿石、23.7848千克琥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一审 判 员  苗焕春人民陪审员  王育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10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