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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许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09年出生。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09年出生。近年来,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0日,原告许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4)博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10日,原告许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对修复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并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原告许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主张。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发展角度考虑,王某乙宜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至王某乙18周岁为止。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至王某乙18周岁为止,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