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桂德、上林县三里六仙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德,上林县三里六仙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6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桂德,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现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梁桂彬,男,1960年7月20日,壮族,住上林县,系上诉人哥哥。委托代理人:黎慧强,男,1972年2月28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现住宾阳县,系梁桂德外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三里六仙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林县三里镇三里街。法定代表人:黄文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桂德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三里六仙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仙自来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3月6日,上林县三里自来水厂(以下简称三里自来水厂)下发了《关于解除我厂职工梁桂德劳动合同的决定》,以梁桂德被劳动教养为由解除了与梁桂德的劳动关系,虽然梁桂德主张对此并不知情,但是梁桂德从被劳动教养后再没去三里自来水厂以及改制后的六仙自来水公司上班,三里自来水厂包括改制后的六仙自来水公司亦没有发放工资给梁桂德,并且从梁桂德庭审中的陈述和梁桂德的起诉的理由部分可以看出梁桂德在劳动教养结束后曾去找过三里自来水厂,三里自来水厂给出的答复是因梁桂德被劳动教养了,不再给梁桂德上班,梁桂德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只是梁桂德错误地理解其与自来水厂的劳动争议应以劳动教养的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所以才未提起仲裁和起诉。梁桂德于2014年5月19日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仲裁时效梁桂德认为,因为梁桂德被劳动教养的决定是错误的,梁桂德为此一直在采取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申诉等手段主张权利,现在仍在就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申诉。梁桂德所实施的这些行为与梁桂德跟六仙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紧密相关的,本案应当以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仲裁时效在梁桂德主张权利的期间依法应当中止,梁桂德现在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法院认为,梁桂德从其应当知道劳动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常年没有主张劳动权益,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对劳动教养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等行为是主张其他权利,并不能视为其主张劳动权益。梁桂德在1997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以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在知道劳动权益被侵害之后,完全可以在主张行政赔偿等其他权利的同时主张劳动权益,梁桂德一直未主张其劳动权益,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并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桂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桂德负担。上诉人梁桂德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其认定三里自来水厂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已经告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上诉人在劳动教养解除后因身体原因从来没有去过三里自来水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是在2000年上诉人的代理人去劳动局调取复印的,律师忘记给上诉人了,直到去年上诉人去找律师了解情况时才知道。上诉人曾经在相关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诉请劳动权益,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权利的维护一直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损失6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六仙自来水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梁桂德1992年3月到三里自来水厂(后改制为六仙自来水公司)工作,梁桂德与三里自来水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4年4月7日至1997年4月7日。1995年6月23日梁桂德被上林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桂教审南地字(1995)第729号决定书,决定对梁桂德执行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执行期限自1996年1月28日开始。1996年3月6日,三里自来水厂作出“关于解除我厂职工梁桂德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梁桂德的劳动合同,但该通知并未送达给梁桂德本人。1997年12月23日,因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梁桂德获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从梁桂德被劳动教养以后,梁桂德未再到三里自来水厂及改制后的六仙自来水公司工作,三里自来水厂包括改制后的六仙自来水公司亦没有发放工资给梁桂德。2014年5月19日,梁桂德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3日,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梁桂德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梁桂德的仲裁请求。梁桂德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其与六仙自来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收入损失60万元。另查明,梁桂德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桂教审南地字(1995)第729号决定书,于1997年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1997)上行初字第2号裁定驳回了梁桂德的起诉,梁桂德不服裁定,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上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1997)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劳动教养决定。梁桂德不服上诉至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31日,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的行政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桂教审南地字(1995)第729号劳动教养决定。后梁桂德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区劳教委支付梁桂德赔偿金20497元,梁桂德不服此行政赔偿判决,仍一直在向相关部门申诉。三里自来水厂原属于事业单位,2006年改制为六仙自来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梁桂德与三里自来水厂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1994年4月7日至1997年4月7日。1995年6月23日梁桂德被上林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后,1996年3月6日,三里自来水厂单方决定解除与梁桂德的劳动合同,但该通知并未送达给梁桂德本人。1997年12月23日,因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梁桂德获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因从梁桂德被劳动教养起三里自来水厂即停发工资,梁桂德恢复人身自由后,应当知道其与三里自来水厂的劳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一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向三里自来水厂主张权利,但是在1998年12月22日前,梁桂德未积极主张权利,导致仲裁时效已过。至于梁桂德提出的行政诉讼等均是对劳动教养提出的,不涉及本案的劳动关系的民事纠纷,因此,梁桂德提起的行政诉讼等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桂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