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8时许,在东平县某法庭门口,因家庭矛盾,被告人赵某甲与孙某乙发生打斗,后用脚将孙某乙右眼部踢伤。经鉴定,孙某乙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7月4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赵某甲一方赔偿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