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胥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军,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胥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周洪、衡岸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14日在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8日生育子唐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不但不对家庭承担责任,还赌博成性,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使原告痛苦不堪。2012年7月,原告不勘忍受,被迫到成都务工,开始和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14日在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8日生育子唐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本,结婚申请登记书,婚生子唐某乙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当庭陈述,双方近几年发生了一些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但这些矛盾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胥某某诉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胥某某、被告唐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人民陪审员 衡岸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