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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俞幼珍与鲁招娣、金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幼珍,鲁招娣,金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25号原告:俞幼珍。委托代理人:李素文,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海燕,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招娣。被告:金龙根。原告俞幼珍与被告鲁招娣、金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幼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鲁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幼珍诉称: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鲁招娣因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而不予归还。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8日写下书面保证,约定到2013年农历十二月底全部归还,但时至今日,仅归还借款三万元,余额至今未还。而被告金龙根与鲁招娣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债务,被告金龙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三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招娣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已经都还清了的。两份保证书是我写的,但都是原告打好草稿后让我抄写的,当时因为原告多次上门吵闹,家里人不胜其扰,而且我儿子要结婚,为了面子,主要是怕原告经常来吵,所以原告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第一,2013年2月5日第一份保证书上写的说我还欠她利息2万元,2013年5月8日第二份保证书上写的说欠利息13000元,前后自相矛盾;第二,2013年5月8日保证书上写明2013年5月开始归还,而2013年5月、6月、7月被告都有支付给原告钱,这3个月的钱被原告当成利息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本金;第三,还款协议上写着如未按期归还,1月份起按1角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龙根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俞幼珍诉我金龙根借款一事,在借条上也好,保证书上也好,我都没有签字,从未向她借款过,故俞幼珍要我还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鲁招娣累计共向原告俞幼珍借款60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11月8日出具借条三份。2010年11月1日,被告鲁招娣支付利息8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鲁招娣出具保证书一份,明确欠原告现金60000元,应付利息20000元,承诺利息于2013年2月26日付清,本金于2013年5月底还清。此后,被告鲁招娣先后于2013年3月3日、3月21日、5月3日共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鲁招娣又出具还款延期凭据一份,明确其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到2013年正月初一止应付利息13000元,合计73000元,“到农历十二月底全部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应付利息,从2013年1月份计算起,利息按1角计算”,其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归还本金30000元。尚有本金30000元未归还,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本案被告鲁招娣与被告金龙根、原告俞幼珍与案外人韩兴连均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鲁招娣出具的借条三份、保证书一份、还款延期凭据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鲁招娣提交的由原告丈夫韩兴连出具的收据八份、由原告俞幼珍出具的收据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幼珍与被告鲁招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鲁招娣尚欠原告俞幼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鲁招娣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招娣辩称所还款项均是本金并非利息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鲁招娣在还款延期凭据上明确记载,款“到农历十二月底全部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应付利息,从2013年1月份计算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还款延期凭据上约定“利息按1角计算”,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龙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金龙根虽系鲁招娣丈夫,但未在鲁招娣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原告亦称被告鲁招娣借款时,金龙根并未在场,原告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鲁招娣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反而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恰恰可以说明原告知晓被告鲁招娣借款的用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龙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招娣应归还给原告俞幼珍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幼珍对被告金龙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鲁招娣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