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太仓市江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江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592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江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委托代理人陈永华。被执行人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太仓市江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2007)楚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太仓市江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建材价款人民币2038054.87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1555元由上海河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调查,查明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及合同诈骗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公司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遭行政机关查处,且负债巨大,处于竭业状态。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中。公司财产有待相关部门会办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楚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