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进与刘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刘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486号原告:胡进,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刘波波,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胡进与被告刘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进诉称:2014年1月19日,胡进借给刘波波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归还,到期后胡进催要未果,现胡进诉至法院,请求:刘波波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2014年1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刘波波向胡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胡进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胡进借给刘波波10万元整,并由刘波波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波波欠胡进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胡进当庭所举借条为证,刘波波应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进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波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刘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永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