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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仓商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殷海兵、丁爱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殷海兵,丁爱霞,吴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商初字第0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中路35号。负责人刘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海兵,男,汉族。被告丁爱霞,女,汉族。被告吴春华,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与被告殷海兵、丁爱霞、吴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海兵、丁爱霞、吴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殷海兵、被告吴春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殷海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5%,罚息为逾期利息的5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春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爱霞自愿为被告殷海兵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殷海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期内应支付利息6564.07元,被告殷海兵在借期内未归还本金,仅归还利息4556.89元,尚有本金50000元、利息2007.18元未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殷海兵、丁爱霞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内利息2007.18元,共计52007.18元;并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3.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逾期利息的50%加收违约金;被告吴春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海兵、丁爱霞、吴春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殷海兵及被告吴春华与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殷海兵向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吴春华为被告殷海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被告殷海兵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丁爱霞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殷海兵向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的借款50000元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殷海兵账户支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殷海兵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利息4556.89,尚欠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007.18元未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涉诉。另查明,被告殷海兵与被告丁爱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曾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客户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放贷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2013)东仓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与被告殷海兵、被告吴春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殷海兵向原告邮政储蓄东台市支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爱霞作为被告殷海兵的妻子,自愿承担归还被告殷海兵借款本息义务,故被告殷海兵及被告丁爱霞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春华自愿为被告殷海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吴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殷海兵、丁爱霞追偿。被告殷海兵、丁爱霞、吴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海兵、丁爱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7.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二、被告吴春华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殷海兵、丁爱霞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海兵、丁爱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殷海兵、丁爱霞、吴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金 磊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