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远林与彭燕海、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林,彭燕海,彭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石远林。委托代理人孙晓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燕海。被告彭勤。原告石远林与被告彭燕海、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海、彭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远林诉称,2014年,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答应不久后归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彭燕海、彭勤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彭燕海向原告石远林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石远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6月16日全部还清”,被告彭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燕海已偿还了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燕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彭燕海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彭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未注明保证方式,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彭燕海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燕海、彭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远林借款10万元,被告彭勤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燕海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彭燕海负担115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彭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彭勤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