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XX、刘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刘XX,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28日因扒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刘XX经预谋后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温州城门口处,采取由被告人陈XX实施盗窃后再将赃物转手给被告人刘XX的方式,趁被害人朱XX(女,16岁)不备,将朱XX放在衣兜内的一部酷派87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3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陈XX、刘XX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刘XX经预谋后来到佳木斯市百货大楼一楼门口处,采取由被告人陈XX实施盗窃后再将赃物转手给被告人刘XX的方式,趁被害人肖XX不备,将肖XX放在衣兜内的一部三星N90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83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陈XX、刘XX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陈XX、刘XX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XX、刘XX盗窃犯罪的被害人朱XX、肖XX陈述,证人郭XX、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刘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刘XX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刘XX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陈XX、刘XX犯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XX、刘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X、刘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二被告人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刘XX经预谋后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温州城门口处,采取由被告人陈XX实施盗窃后再将赃物转手给被告人刘XX的方式,趁被害人朱XX不备,将朱XX放在衣兜内的一部酷派87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3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陈XX、刘XX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刘XX经预谋后来到佳木斯市百货大楼一楼门口处,采取由被告人陈XX实施盗窃后再将赃物转手给被告人刘XX的方式,趁被害人肖XX不备,将肖XX放在衣兜内的一部三星N90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83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被告人陈XX、刘XX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陈XX、刘XX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XX证言证实:他在佳木斯市二手手机市场工作。2014年11月的一天17时许,他接到一个叫大x(陈XX)的男子电话,说要卖一部手机,约他在百货大楼后面的一个小区见面,当时大x还领着一名男子,大x拿出一部酷派手机,说是自己的,不想用了,问他卖多少钱,他说200元,大x同意了,他给了大x200元就把手机拿走了。2、证人李xx证言证实:他在喜洋洋歌厅当经理。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陈XX到歌厅唱歌,看他的手机屏坏了,就说过几天给他换一个,他说行,陈XX就把他的手机号存起来了。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陈XX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上班,陈XX说要过来就把电话给挂了。不一会陈XX来到喜洋洋歌厅找他,陈XX从裤兜里掏出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问他这手机1500元行不,他说行,他掏钱时发现兜里只有1350元钱,他问陈XX1350元钱行吗,陈XX说行,就把钱拿走了。3、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11时55分许,她从温州城往外走掀门帘时手机被偷了。而后报了案。4、被害人肖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她和同学在百货大楼二楼出来时,她把手机放在外套左侧兜内,他们准备去地下商业街时发现地下商业街关门了,她们又回到百货大楼一楼,她发现放在外套左侧兜内的手机不见了。5、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他和刘XX于2014年11月中旬、11月25日在佳木斯市温州城、百货大楼共盗窃两部手机。6、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他和陈XX于2014年11月中旬、11月25日在佳木斯市温州城、百货大楼共盗窃两部手机。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郭XX、李xx1处扣押的两部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朱XX、肖XX。8、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佳价认刑鉴字(2014)第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及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93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刘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刘XX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XX、刘XX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