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02号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8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盘某某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湘MG56**白色北京现代小娇车,由道县步步高十字路口开往道县西洲公园方向,在行驶至道县潇水中路道县第���中学下坡路段与一辆牌照为湘M3ZZ**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盘某某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被提取其血液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4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记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盘某��主动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诚、彭某梅的证言、现场记录及照片、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及通知书、查获经过、驾驶正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琴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