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姜春昌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国辉,赵国辉要求宣告姜春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赵国辉,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农安县。申请人赵国辉要求宣告姜春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春昌,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四道街和平养老院。系申请人的债务人。申请人起诉来院,诉称申请人是姜春昌的债权人,姜春昌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8月23日在申请人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约定2012年9月5日还款,但姜春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29日姜春昌与其妻子刘丙芹离婚,姜春昌婚生三名子女,姜兰东、姜兰顺、姜静。姜春昌于2013年1月患“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住院治疗,现姜春昌神志清醒,表达能力受限,无法参与庭审,可以用文字交流。请求法院判决姜春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姜兰东为姜春昌的监护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春昌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姜春昌现无法用语言表达其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姜春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姜兰东为姜春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