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孙运彬,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斌、被告张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枝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7年农历正月中旬原告受父亲之命,并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二月初二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男方到女方同居生活。199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手续。婚后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死亡。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由孩子自行决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均由原、被告分割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述称的举行婚礼、办理结婚证以及生育子女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实际上是原、被告原是同一大队的人,彼此都十分了解,在此情况下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抛弃偏见,到原告方上门生活,与原告共同承担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的责任,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被告过生日,原告还回来为被告庆生。被告由于家庭负担较重,压力过大,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但被告仍然带病工作,有时还是工友送被��回家。现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八万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农历正月经张某丁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农历二月初二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在校读书。现原告周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由孩子自行决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均由原、被告分割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周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