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马某甲,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双方轮流抚养两年,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抚养费,并以探视为由在原告单位和住宿处滋事,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11月22日,因马某乙需要到重庆儿童医院治疗,原、被告协定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诺承担一切费用。孩子在治病期间原告探视遭被告母亲拒绝,被告多次电话及短信要求原告支付费用。鉴于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均遭到被告拒绝。另外,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购车贷款,致使原告银行信用受损。目前孩子年龄尚小(不足两岁),考虑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对抚养孩子不利,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原告应该履行协议的相关约定;2.被告老家在石柱,在石柱有固定住所,马某乙已经由被告抚养半年,而原告在石柱没有固定住所,作为医生,工作繁忙,要经常上夜班,节假日不休,因此现在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3.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拖欠抚养费、未按时还贷款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因感情不和,2014年6月16日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马某乙由双方轮流抚养两年,另外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离婚后马某乙由黄某某抚养,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马某甲每月支付了抚养费400元。黄某某因到重庆进修学习,其将马某乙交由马某甲抚养,2014年11月15日,黄某某与马某甲就马某乙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1.黄某某自愿放弃马某乙的抚养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马某乙由马某甲负责抚养;2.黄某某对马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后一切责任不用黄某某承担,不排除对马某乙的一切权利”。另查明,马某甲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编在岗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有固定住所。现马某乙没有进行母乳喂养。黄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马某甲对抚养马某乙的健康成长有不利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黄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黄某某和马某甲均应履行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马某甲自行抚养马某乙,故原告黄某某提出婚生子马某乙由其抚养,马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