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宣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宣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王淑华。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号。负责人刘旺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宣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宣择华驾驶京A×××××重型货车与原告王淑华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事故科认定,被告宣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335.29元。被告宣振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宣振华驾驶京A×××××重型货车在涿州市码头大东街365号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的原告王淑华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淑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宣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华无责任。事故车京A×××××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除(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华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51天,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淑华���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194.29元,其中原告王淑华自行支付280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10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51天×30元),误工费5278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住院51天+休息90天)],护理费5309元(张杉3400元,按2000元/月住院51天;武俊平1909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住院51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原告王淑华和各项经济损失为45875.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宣振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淑华受伤,被告宣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A×××××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淑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华各项经济损失45875.29元。二、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137元,被告宣振华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