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09号原告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沙湾二街13、15号(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3号楼)514室。法定代表人黄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芸,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玲。原告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红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6007号关于第11902228号“CLEOBEL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红谷公司就第11902228号“CLEOBELL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7189459号“CIAOBEL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红谷公司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红谷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理应获准注册。二、第10707909号“COCOBEL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二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性不同,整体区别较大,发音呼叫不同,引证商标一有特定含义,为意大利语“啊,朋友再见”或“再见美女”,申请商标为人名“克里奥贝拉”,两者不构成近似。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2501、2507群组,两者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五、红谷公司的“Cleobella”商标在多个类别均有申请注册,部分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上述系列商标经过红谷公司的精心运营,已在行业内形成较大知名度,构成显著性。综上,红谷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902228号“CLEOBELLA”商标,由红谷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7189459号“CIAOBELLA”商标,由让皮尔法克于2009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衣(服装)、皮质长外衣、仿皮革制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系带靴子、高统靴、半统靴、拖鞋、凉鞋”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0年9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10707909号“COCOBELLA”商标,由北京翡俪文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上。在申请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经过驳回复审程序被依法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红谷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2月2作出ZC1190222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故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红谷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红谷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红谷公司的系列商标,并在多个类别均申请了注册,部分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红谷公司已特定唯一的联系。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红谷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为此,红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CLEOBELLA”系列商标注册证;第35类“CLEOBELLA”商标档案信息。2014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阶段,为证明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红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照片。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红谷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在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时,并不以相关商标注册者实际从事的行业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相关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本身是否相同或类似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衣(服装)、皮质长外衣、仿皮革制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系带靴子、高统靴、半统靴、拖鞋、凉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LEOBELLA”与引证商标一“CIAOBELLA”的字母构成仅两个字母之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IAOBELLA”在其他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红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红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6007号关于第11902228号“CLEOBEL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红谷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