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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挥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挥,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挥。被告:李勇。原告陈挥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挥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挥提供借条一份、山东省微湖监狱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时被告李勇身份为山东省微湖监狱职工的事实。被告李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勇向原告陈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李勇今借陈挥现金10000元。借期2个月,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应承担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李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向原告陈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挥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依法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李勇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归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陈挥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0000元的2%计算,应为200元。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支付原告陈挥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李勇支付原告陈挥违约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渠君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