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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士哲、马运江与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哲,马运江,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宋士哲。原告:马运江(又名马运水)。委托代理人:宋士哲。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满忠磊,村主任。原告宋士哲、马运江诉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哲(即原告马运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哲诉称,2008年,原告宋士哲、马运江在被告“三高一创”时,为被告建造垃圾池。期间,二原告共建造垃圾池53个,每个130元,共6890元。之后,被告给付二原告2000元,现仍欠48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士哲、马运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运江的曾用名为马运水的事实。2、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为被告建造垃圾池,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4890元的事实。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三高一创”工程中,雇佣原告宋士哲、马运江建造村内垃圾池,共建造53个,每个130元,共6890元,后被告给付二原告2000元,现仍欠489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拖欠二原告劳务费48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48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士哲、马运江劳务费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唐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