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红叶与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叶,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叶红叶。委托代理人:陈德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39号耀江广厦写字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徐阳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之华,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叶红叶与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叶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前往印尼巴厘岛的旅游合同,共交旅游费7700元。由被告组织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出发前往巴厘岛,8月27日结束。8月24日下午,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蓝梦岛出海游过程中,在大船换乘小船过程中,因船工过失,导致左脚被夹,后被送往印尼当地医院救治,后原告一直在旅馆疗伤。8月27日,原告随团回家后继续在当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6.6元,并遵医嘱在家休养至9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26.6元、误工费2711.3元、护理费2711.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49.2元。因原告受伤致无法进行接下来的旅游活动,双方合同已于原告受伤之日起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一半的旅游费用38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1649.2元;2、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用3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根据旅游法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造成游客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赔偿,旅行社仅有协助赔偿的义务,原告应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二、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护理期限有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旅游费用可以适当补偿,不同意退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海外旅游出团通知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伤;3、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一份,证明杭州市旅游质监所调解未成;4、医疗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印尼受伤的救治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乘坐的是班轮,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境外取证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是在旅游过程中受的伤,坐船是旅游活动的一部分。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因缺乏法定的证明手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叶红叶及案外人陈继琴(甲方)与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旅游路线名称为爱在南纬8°巴厘岛6天(杭州直飞),旅游时间5晚6天,共6日,出发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出发地、结束地均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旅游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5400元(7700元/人×2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通过支付宝一次性付款;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案外人陈继琴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确认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下午在被告组织的巴厘岛团旅游过程中,登船离开蓝梦岛前往巴厘岛,因海水退潮大船无法靠岸,故需在海上换乘小船靠岸,在团员陆续登船的过程中因海浪的波动,导致原告的脚趾被船夹伤。后原告前往当地医院就医,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地时间2014年8月26日随团返回。2014年8月30日,原告前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诊断为左脚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9.6元。本院认为,原告叶红叶与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在其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因疏忽导致原告脚趾受伤,被告未尽到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6.6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其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19天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570元(30元/天×1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711.3元(142.7元/天×19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护理的情况,确认其护理费损失为243.9元(44513元/年÷365天/年×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711.3元(142.7元/天×19天),被告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17.1元(44513元/年÷365天/年×1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主张合同之诉且伤情并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57.6元(226.6元+570元+243.9元+2317.1元)。对原告以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38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住宿及回程事宜,原告仍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但考虑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疏忽,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影响,酌定退还原告旅游费用500元。被告抗辩称本案系公共交通经营者造成游客人身损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原告系在换乘船只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公共交通的特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红叶各项损失3357.6元;二、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叶红叶旅游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叶红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叶红叶负担68.5元,由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叶红叶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舒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