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八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安雄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安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安雄,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住所地:石河子市西郊花园镇。法定代表人:张新宁。委托代理人:胡克宏,石河子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四路50小区东方花园*****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张安雄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以下简称一四三团)、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房地产公司)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安雄,被申请人一四三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宏、被申请人宇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3日,一审原告张安雄起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称:2002年原告在一四三团石南农场农一连承包土地,陆续在承包地周围开垦荒地,至2011年共开垦荒地17亩,收获的农产品均向本团场交售。2011年一四三团修建保障房,征收了原告的承包地及17亩荒地。后一四三团委托宇隆房地产公司代建保障房,但对原告的17亩荒地未进行补偿。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征收补偿费224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一四三团系兵团所属农牧团场,兵团农牧团场管理使用的土地通过国家划拨取得,本案争议的17亩开荒地性质属国有,原告并非17亩开荒地的所有权人,无权索要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安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756元(原告已预付),由该院退还原告张安雄。上诉人张安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人是一四三团石南农场农一连职工,长期承包石南农场农一连的土地。2002年经连队同意,在承包地周围陆续开垦荒地,至2011年被上诉人征收土地时,共开垦荒地17亩,收获的农产品均按照团场规定,向本团场交售。本着谁���资谁受益的原则,要求被上诉人对征收的17亩荒地给予补偿。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征收土地补偿费224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安雄开荒的17亩土地位于一四三团,而兵团农牧团场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故上诉人张安雄在自己承包土地周围开垦17亩荒地的性质为国有,而上诉人张安雄并非17亩荒地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张安雄无权索要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审裁定驳回张安雄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人张安雄称:再审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一四三团农一连的职工,在农一连承包土地。申请再审人响应团场开垦荒地号召,自2002年起,陆续在承包地周围开垦荒地,至2011年,共开垦耕地17亩,收获的农��品均按团场规定向团场交售。2011年被申请人一四三团修建保障房,征收了申请再审人的35亩耕地(包括开垦的17亩耕地)。被申请人一四三团委托被申请人宇隆房地产公司代建,二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再审人开垦的17亩耕地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给申请再审人17亩土地进行补偿。原一、二审裁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一四三团答辩称:一四三团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属国有土地,申请人没有合法取得17亩荒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向团场交纳过任何费用。原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正确。被申请人宇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开垦的土地属沙湾县所有,第八师对该土地仅享有经营、使用权。申请再审人对其开垦的荒地没有所有权。原一、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本院再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对申请再审人开垦荒地的事实认可。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张安雄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其承包地周围确实开垦了荒地,现该地面临被征收补偿��申请再审人与该地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当。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成立。综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胡春红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