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两月按习俗办酒席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长子周某甲,同年12月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外期间很少与原告联系,也常和原告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为改善夫妻感情和被告一起到上海务工,一起生活两月后,原、被告双方再一次发生矛盾,双方就分开生活了。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1、婚姻是经人介绍,没有爱情基础;2、婚后不到两月原告离家出走,感情雪上加霜,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2009年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及小孩联系,由于长期的分居,感情的破裂,导致双方不能生活在一起;3、请求婚生子周某甲离婚后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岁时止,该款每年支付一次;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通知被告并得到允许后探望孩子,每月最多两次;若原告满足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4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证、庭审笔录、被告书面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并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六年左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因原告离家后,双方所生之子周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出发,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周某甲的抚养费400元至周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该款给付方式为由原告聂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周某某给付当年应给付的周某甲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