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瑜鹏与周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瑜鹏,周越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韩瑜鹏(曾用名韩玉鹏),男,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周越成,男,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韩瑜鹏诉被告周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徐培珍、肖星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越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瑜鹏诉称:被告周越成2012年农历腊月在苍溪县石门乡珠江村硬化水渠期间,要求原告向其运输砂石等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46000元(含运费及材料款)。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46000元却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000元并依法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周越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周越成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周越成在苍溪县石门乡珠江村进行水渠硬化施工期间,被告周越成向原告韩瑜鹏购买砂石等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将材料运抵被告施工场地,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46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韩玉鹏材料款肆万陆仟圆(小写:46000.00元)周越成2013.2.4”。事后,原告催收无着,遂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越成购买材料后,因无现金支付下欠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催收此款时,被告应当及时清偿,长期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越成应当向原告韩瑜鹏偿付下欠材料款46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周越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周越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