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香与姜国良、毕姝娣、毕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姜国良,毕姝娣,毕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郭香,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承涌,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国良,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毕姝娣,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毕于松,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郭香与被告姜国良、毕姝娣、毕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承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良、毕姝娣、毕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香诉称:被告姜国良分两次从我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毕姝娣与被告姜国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4年1月27日被告毕姝娣在被告姜国良书写的借条上签字认可。被告毕姝娣的母亲牛均华对上述债务作出保证承诺,牛均华在原告起诉前已去世,被告毕于松与牛均华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姜国良、毕姝娣返还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0元;被告毕于松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国良未到庭答辩,庭前本院向其询问时辩称:我在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借条上的数额支付至2013年10月份,本金没有偿还。我与毕姝娣约定这笔债务由毕姝娣承担。被告毕姝娣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对被告姜国良向原告郭香借款200000.00元的事不知情。我在借条中签字是在与姜国良离婚后,郭香找到我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我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0元,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毕于松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姜国良借郭香的款的事不知情,也没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国良与被告毕姝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毕于松与被告毕姝娣系父女关系,被告毕于松与牛均华原系夫妻关系,牛均华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被告姜国良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今借郭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约定每月利息1250.00元以打入郭香农行6228480282621801913为凭,壹年后如提取需提前贰拾天通知”的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账至被告姜国良名下;被告姜国良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今借郭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至少半年,约定每月利息壹仟贰佰伍拾元正(¥1250.00元),利息以借款对应月打入郭香银行卡为凭”的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账至被告姜国良名下。被告毕姝娣于2014年1月17日在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被告毕姝娣的母亲牛均华于2014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我保证毕姝娣按时还款”的字条一张。被告姜国良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被告毕姝娣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毕姝娣提交的答辩状、离婚协议书、收到条,被告毕于松提交的答辩状,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国良向原告郭香借款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国良与被告毕姝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毕姝娣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与被告姜国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国良和被告毕姝娣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良辩称其与被告毕姝娣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毕姝娣承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且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姝娣主张系在原告胁迫下于2014年1月17日在两份借据上签字,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姝娣主张其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姜国良、毕姝娣尚欠原告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计32500.00元,扣除被告毕姝娣支付利息2000.00元,原告主张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牛均华为被告毕姝娣借款保证,但其已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原告以应用夫妻共有财产要求被告毕于松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国良、毕姝娣、毕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良、毕姝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香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姜国良、毕姝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香借款利息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670.00元,共计6420.00元,由被告姜国良、毕姝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林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