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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娜诉被告许卫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许卫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张娜,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许卫方,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告张娜诉被告许卫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徐某,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宽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再次诉请离婚。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徐某,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宽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原、被告日常生活来源主要靠被告在农村从事瓦匠工作所取得的收入,被告平均每年年收入约2万余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宽甸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向宽甸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经过6个月时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及性别角度考虑,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为每月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娜被告许卫方离婚。二、婚生女徐某由原告张娜直接抚养,被告许卫方自2015年4月起至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峰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人民陪审员  王潇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旭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