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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段雅儒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段雅儒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站长。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段雅儒。委托代理人魏XX(系被上诉人段雅儒之妻)。上诉人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王XX,被上诉人段雅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段雅儒系坐落本市河东区大桥道XX园小区X号楼X门XXX号业主。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瑞供热公司”)自2008年开始进入段雅儒所在小区并负责供热,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段雅儒自2005年至2008年未向原供热单位缴纳过供热费用。2009年段雅儒曾向格瑞供热公司缴纳过一次供热费用,后段雅儒未向格瑞供热公��缴纳过供热费用。2014年7月份段雅儒房屋由原集中供热系统改为分户供热系统。段雅儒房屋建筑面积99.74平方米,供热建筑面积76.23平方米,2014-2015年度供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段雅儒诉讼请求:1、格瑞供热公司给段雅儒房屋恢复供热;2、诉讼费格瑞供热公司承担。原审庭审后段雅儒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格瑞供热公司为段雅儒房屋恢复供热,段雅儒缴纳2014-2015年度供热费用;2、诉讼费格瑞供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下,当事人可以依其自主意思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与谁订立合同,以进一步产生权利义务的变动。但是,在供水、电、热力、燃气等关系人民群众日常民生需要之领域,供给方是具有垄断性、独占性的公用事业单位,如果允许其享有缔约自由或者选择相对人的自由,能够任意拒绝要约人的要约,要约人将无法从它处获得服务,其需求得不到满足,生活得不到保障,必将危害一般公众的日常民生需要,因此,此类公用事业单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缔约请求,此为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段雅儒作为在格瑞供热公司集中供热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基于格瑞供热公司在该辖区范围内供热的独占性,段雅儒无法自由选择由谁供热,格瑞供热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应当向段雅儒提供供热服务,但这样将严重危害段雅儒的日常生活,故对于段雅儒要求格瑞供热公司恢复供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种合同性质为双务合同,双方均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现段雅儒同意向格瑞供热公司缴纳2014-2015年度供热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段雅儒应自格瑞供热公司实际供热之日起���付供热费。对于格瑞供热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格瑞供热公司提供供热服务,段雅儒不缴纳供热费,格瑞供热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故如上文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格瑞供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段雅儒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XX园小区X号楼X门XXX号房屋供暖,同时原告段雅儒向被告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被告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提供供热服务时至2014-2015年度供热期止的供热费用,供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供热建筑面积为76.23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段雅儒负担40元。”一审判决后,格瑞供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由双方当事人本着合情合理长期合作的理念协商解决供热纠纷。主要理由:其与段雅儒未签订供热合同,双方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段雅儒长达8年拒不缴纳供热费,其有权停止供热。被上诉人段雅儒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雅儒系天津市河东区东兴园小区业主,格瑞供热公司系向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的公司。格瑞供热公司以段雅儒欠缴之前供热费为由,在2014—2015年供热年度内未向段雅儒房屋供热,现段雅儒要求格瑞供热公司恢复供热。原审法院考虑供热服务系关系人民群众日常民生生活,且格瑞供热公司在涉诉小区的供热服务上存在垄断性与独占性,判决格瑞供热公司向段雅儒恢复供热并无不妥��关于双方之间的供热费纠纷,因格瑞供热公司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格瑞供热公司可另行解决。因二审审理期间并非供热期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格瑞供热公司恢复供热的期间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一个供暖期内向被上诉人段雅儒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东兴园小区X号楼X门XXX号房屋供暖。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上诉人段雅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格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