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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彦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幸福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幸福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0244号原告张彦华,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其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幸福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幸福街6号。负责人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张彦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幸福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华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卡号为×××的牡丹灵通卡(无折户)一张,至2014年7月8日止,卡内余额为70232.08元,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保管。2014年7月9日,原告持有的该卡被案外人严冬在山东省枣庄市泰山南路一ATM机上盗刷四次,共提取存款65195元。原告当日发现后立即拨打95588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经以银行卡盗刷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现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资金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5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彦华就本案涉及的情况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也已经受理张彦华银行卡被盗刷一案,故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张彦华可视该案结果再行决定是否依法行使相应诉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