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徐林庆、费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徐林庆,费珠凤,无锡市润信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献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庆。被告费珠凤。被告无锡市润信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虹桥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苏瑞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与被告徐林庆、费珠凤、无锡市润信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陆献明、被告徐林庆、费珠凤,被告润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他行与徐林庆、润信德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约定徐林庆向他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江阴市长泾镇东舜湖1号35幢房屋,润信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费珠凤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为徐林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他行按约向徐林庆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徐林庆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他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现他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徐林庆、费珠凤立即偿还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借款本息166915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432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2、徐林庆、费珠凤立即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3、润信德公司对徐林庆、费珠凤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徐林庆、费珠凤、润信德公司负担。被告徐林庆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结欠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费珠凤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结欠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润信德公司辩称:因中行江阴支行的原因造成本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润信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中行江阴支行(贷款人)与徐林庆、费珠凤(借款人)、润信德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还包括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江阴市长泾镇东舜湖1号第35幢房屋(总房款为2699865元),还款期限为12年,自2010年1月起至2022年1月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并约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将借款汇入润信德公司账号。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6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理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时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1月4日,费珠凤向中行江阴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同意将江阴市长泾镇东舜湖1号第35幢房屋抵押给中行江阴支行作为徐林庆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自愿作为徐林庆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徐林庆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江阴支行于2010年1月17日向徐林庆、费珠凤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44个月,但徐林庆、费珠凤借款后自2013年5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江阴支行多次催讨,徐林庆、费珠凤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中行江阴支行遂于2014年10月27日具状起诉来院,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0月17日,徐林庆、费珠凤共结欠借款本金1560589.65元、期内利息93730.66元、罚息14835.99元,合计1669156.3元。另查明:中行江阴支行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以上事实,由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及附件、共有人承诺函、结婚登记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江阴支行与徐林庆、费珠凤、润信德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及附件、费珠凤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行江阴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徐林庆、费珠凤发放贷款的义务,徐林庆、费珠凤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徐林庆、费珠凤自2013年5月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中行江阴支行按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中行江阴支行要求徐林庆、费珠凤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林庆、费珠凤虽以其贷款所购的坐落于江阴市长泾镇东舜湖1号第35幢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但尚未办理他项权证,而润信德公司对徐林庆、费珠凤向中行江阴支行的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文义的理解,在借款人没有办妥所购房屋房产证及抵押他项权证之前,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润信德公司应对徐林庆、费珠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润信德公司提出的因中行江阴支行的原因造成本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润信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林庆、费珠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66915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4320.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徐林庆、费珠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8万元。三、无锡市润信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徐林庆、费珠凤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徐林庆、费珠凤、无锡市润信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