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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特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杰与金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金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肖智。被告:金海强。原告张杰诉被告金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金海强在我开的特克斯县迅捷通讯店欠了苹果手机三部,手机款136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金海强又欠我苹果6手机两部,苹果5手机一部,手机款18300元,上述两次欠款共计31900元,经几次催要,被告金海强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海强给付所欠的手机款31900元;2、由被告金海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金海强在原告张杰处购买了苹果手机三部,共计136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金海强又于2014年11月29日在原告张杰处购买了苹果6手机两部、苹果5手机一部,共计183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有被告金海强及其代领人强晓盼的签字。综上,被告金海强在原告张杰处共欠手机款319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杰提供的欠条二份,以及原告张杰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张杰向被告金海强交付货物后,被告金海强在接收到货物后即负有足额向原告张杰支付对价的义务,且在被告金海强出具的二份欠条中也已写明其所欠原告张杰手机款31900元。故,对原告张杰主张被告金海强支付手机款3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杰给付购买手机款31900元。被告金海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元(原告张杰已预交299元),由被告金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新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