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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开始和被告诉讼离婚,直到2014年2月7日正式离婚。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以回家取冬装为由骗取原告和物业的信任,与其子吴献祥将家中电视机以及石雕还有一些首饰一并取走。电视机(康佳47寸一台32寸两台)、寿山石石雕两件(一件日出东方一件花开富贵),都是家中装修时购买,已经在装修费的30万中,而装修费已经清算给被告15万。2013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将碧景园防盗门撬坏取走现金28000元(用以偿还网吧房租欠款);原告修理防盗门花费3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14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余杭区碧景园的房屋虽是原告婚前购买,但是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共同装修,双方当时共同居住在碧景园。2012年3月,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没有任何准备,也无法接受,被告所有日用品衣物都放在家里,而原告当时就将家里门锁换了,被告无奈之下只能撬门回家拿自己的衣物及日用品,但是没有搬走其他东西。原告诉称被告拿走家里电视机石雕和首饰以及现金,修理防盗锁费用3000元,这些都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诉讼中,原告已经提到过这些事情,碧景园是被告的家,被告随时都可以进去,根据原告妹妹在公安作的询问笔录也说过有两台电视机被移动过,并没有说被搬走。原告是2013年2月25日在公安所作的笔录,但是到2013年10月份才让物业开的证明,这是原告早有预谋的。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404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撬门进去取走了东西,原告回家的时候物业也一起去看的,有人看见被告搬走了电视机及其他东西,离婚诉讼时没有对此事实作出认定,所以原告再次起诉。房子按揭装修部分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判给被告27万元,被告拿走的东西应该是属于原告的。被告第二次撬门是在2013年2月25日,被告自己也认可是撬门过的,拿走家里的户口簿等资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说明被告是进过家门拿走财物的。装修的时候有六台电视机,2012年12月4日被告搬走了三台,还剩下三台,对此事原告报警过,但因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派出所不予立案,2013年2月25日被告又到家里搬走了东西,所以我才让物业开了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杭建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7日判决离婚,并将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7万元的事实。2、物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取走电视机、石雕等财物的事实。3、石雕图片、电视机发票一组,证明被取走的财物情况。4、(2013)杭建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从家中取走财物的事实。5、余杭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四份,2013年2月7日、2月15日两份笔录是证明被告将碧景园家里锁眼给堵住了,另外两份笔录是证明被告撬门拿走财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两份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撬门拿走电视机、石雕、首饰及现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能证明原、被告离婚情况,及离婚后财产分割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从碧景园取走本案所涉财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上并无说明人签名,原告的妹妹在询问笔录上陈述碧景园家中电视机被搬走两台,情况说明书上写的是三台,从情况说明中前后日期及内容上看,物业是听原告指使而写,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加上“情况属实。莫普然”“拿走物品属实。王辉”字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另载有“吴某与其子吴献祥从屋内搬走康佳彩电三台,寿山石石雕两件,还有其他物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电视机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发票恰恰证明两台康佳电视机是被告购买,对证据3中的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律效力,本院对发票经审查后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图片经审查后认为,一张图片上模糊可见该架子上摆放着物品,另一张图片显示为打开的盒子,但根据两张图片及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取走案涉财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并没有说到是原告回家拿走财物的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系杭州市公安局余杭派出所在2013年2月7日、2月15日、2月25日对徐某所作、在2013年2月25日对徐某的妹妹徐洪来所作,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某是2012年12月4日从碧景园搬走财物,该四份笔录的内容均未提到2012年2月4日的情况,与案涉的财物并无关联,故对该4分笔录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将案涉碧景园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孔繁杰,在这个时间段被告不可能回家的事实。2、王辉、莫普然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是原告打印好叫他们签字的,王辉和莫普然对真实情况并未进行核实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分许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签的是一年,但案外人实际就住了两个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搬走碧景园家中财物的时间并无重合,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辉陈述开锁是事实,王辉陈述没有看到拿走东西,并不代表东西没有被被告拿走,莫普然是不想参与纠纷,但并不代表被告拿走财物的事实没有发生,本院经审查,该声明书载有打印的内容“关于2015年3月12日杭州市余杭镇碧景园管理处向你院提供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徐某打印好叫我们签字,告诉我们余杭派出所笔录中、法院的判决中都说吴某在离婚期间来本小区C10幢1单元502室拿走康佳彩电三台、寿山石雕二件”“徐某说你物业公司也要帮我证明下,我们没有看到派出所的笔录与判决书内容”“2015年3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按照派出所笔录与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为准”,另载有“吴某开锁的事情属实,拿东西现场不知,前四维发生事情。王辉”“本人已经离开碧景园物业很长时间,不愿参与任何纠纷,请到派出所调取证据为准。莫普然”,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在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碧景园家中取走了价值140400元的财物。原告以证据2、3、4、5证明被告取走财物及财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证据3、4、5均无法达到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的目的,理由在证据分析阶段已经详述,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2虽然都盖有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景园物业服务中心的公章,但两份证据的内容实质上是“王辉”“莫普然”对某一事实的陈述,记载的内容均有“王辉”“莫普然”二人的签字,字迹基本一致,但二人在两份证据中陈述的内容相反,两位证人均未依法出庭接受本院与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无法判断两份证据上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