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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西湖区九州大街从一名叫“小刚”的男子处购买1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交易完成后,杜某回到九州大街青华物流停车场内一房间内,将毒品放在房间的椅子上。不久,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杜某所在的房间,将杜某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称重毒品重量为15.6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杜某尿样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入库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查获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公安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持有甲基苯丙胺1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舸速 录 员  袁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