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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春亮与王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亮,王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王春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58。委托代理人:肖起义,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5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春亮诉被告王鹏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亮的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王鹏飞,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亮诉称:2014年4月18日10时30分,被告王鹏飞驾驶粤C×××××号小轿车沿华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广发花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被告王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左),右小指远端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飞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45028.60元;二、上述赔偿款由本案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王鹏飞承担;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春亮为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介入)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4、工资证明、工商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证、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本市居住证信息;5、证明、户口本;6、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鉴定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被告王鹏飞辩称: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2500元,我支付了3360元,现在票据交至保险公司预赔;伙食补助费垫付了900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王鹏飞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被告王鹏飞为粤C×××××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意见,计算标准没有意见;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两个孩子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4、误工费,不认可误工人员收入的情况3486元每月,除了原告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收入是3486元每月,也没有相关误工时间的证明,误工时间、误工收入不认可;5、护理费,被告王鹏飞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将护理费用3360元支付,且在保险公司进行预赔,此项有重复索赔;6、交通费,本案原告并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原告27天都在住院,认为其要求不合理,不认可该笔费用;7、其他费用,两张手工发票并非正规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且其相关的项目也没有医嘱证明,该笔费用不认可;8、鉴定费,可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9、医疗费,因原告出具票据显示日期为7月22日、6月29日,并没有看到这两天前往医院复诊的病历证明,考虑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费用;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其中被告王鹏飞垫付部分确认无异后可以认可;11、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该笔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鹏飞驾驶粤C×××××号车辆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华平路广发花园路段时,与原告王春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春亮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亮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左),右小指远端开放性骨折。王春亮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医院连续三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王鹏飞全休共3个月。在治疗过程中,王春亮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69.12元,被告王鹏飞为王春亮垫付护理费3360元、部分医疗费并向王春亮支付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治疗结束后,王春亮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4年11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王春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王春亮提供的居住证信息显示其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188号16栋1单元17房。王春亮是珠海市翠珠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王春亮担任工程安装维修工作,月工资3486元。又查明,王春亮的母亲陈碧英出生于1952年1月15日,陈碧英养育了四个子女。王春亮和妻子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王志强,出生于2008年8月2日;二儿子王志嘉,出生于2011年6月8日。粤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王鹏飞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鹏飞应向原告王春亮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王春亮自行支付医疗费769.1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珠海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王春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王鹏飞已经垫付伙食补助费9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700元-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春亮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受伤程度、住院时间等状况,原告主张营养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王春亮住院27天,需要护理人员陪护,被告王鹏飞已经垫付住院期间全部的护理费3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春亮住院27天,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1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3486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13595.4元(3486元/30天×117天)。六、残疾赔偿金。王春亮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评定王春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鹏飞、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春亮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满足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根据上一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王春亮被评定十级伤残,定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王春亮伤残鉴定日,王春亮需要扶养的母亲陈碧英至其定残日62周岁零9个月,应当按照17年零3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生活费应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为此,王春亮对其母亲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68.82元(26130.6元/年×(17+3/12)×10%÷4]。王春亮的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其中长子至其定残日6周岁零3个月,次子至其定残日3周岁5个月,应当分别按照11年零9个月和14年零7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34405.29元(26130.6元/年×(11+9/12+14+7/12)×10%÷2]。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74.11元(11268.82元+34405.29)。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424.11元(72750元+45674.11元)。七、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上述规定,由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承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春亮的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其他费用。原告自行从药店购买药物产生的费用,没有医嘱依据,不能确认是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7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4279.12元,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上述残疾赔偿金11842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13595.4元,合计137559.51元,应由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赔付11万元,其余27559.51元(137559.51元-1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上述鉴定费1500元,因王鹏飞承担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100%。综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春亮赔付114279.12元(4279.12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王春亮赔付29059.51元(27559.51元+1500元)。王鹏飞垫付的费用,由其与平安保险珠海公司自行结算。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鹏飞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王春亮赔偿人民币1142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原告王春亮赔偿人民币29059.51元;三、驳回原告王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元,由原告王春亮负担人民币129元,被告王鹏飞负担人民币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镇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