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叔贞与何朋举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刘叔贞,女,194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朋举。被告何国升,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武豪。被告何武鹏。被告何爱保,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爱华,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通裕。被告何发达,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有英,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叔贞与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叔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江,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叔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于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建光、欧范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第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叔贞及其代理人潘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叔贞诉称,2014年9月16日晚,原告发现家中14000元现金被盗,于次日向新化县公安局炉观派出所报案,炉观派出所经侦查核实,原告失窃现金为被告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几人所偷,因几被告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派出所未作刑事立案处理。后在派出所、村领导的组织下,原告与几被告的监护人就退赔被盗款一事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方退赔原告失窃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叔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何朋举、何国升的身份情况,并证明何国升与何朋举系父子关系。3、户籍证明,以证明何国升的身份情况。4、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何武豪、何武鹏的身份情况,并证明何爱保、李爱华系何武豪、何武鹏之父母。5、户籍证明,以证明何爱保的身份情况。6、户籍证明,以证明李爱华的身份情况。7、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何通裕的身份情况,并证明何发达、王有英系何通裕之父母。8、户籍证明,以证明何发达的身份情况。9、户籍证明,以证明王有英的身份情况。10、对证人何湘枝(原告刘叔贞之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母被盗14000元后,她向新化县公安局炉观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核实系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等人盗取,后双方就退赔一事协商多次未果的情况。11、新化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刘叔贞家被盗案,因嫌疑人何武鹏、何武豪、何朋举、何通裕因均未到法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对上述证据,被告何朋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他没有偷原告的钱;被告何国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被盗14000元的数额不真实;被告何武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他没有偷原告的钱;被告何武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他只是别人喊他去玩,他没有偷钱;被告何爱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被盗14000元的数额不对。对证据11,因被告方第三次开庭均未到庭,故未予质证。被告何朋举辩称,他没有偷原告的钱。被告何国升辩称,原告诉称其被盗14000元数额不真实;何朋举是别人叫去的,且钱也是别人分给他的,故应承担较轻的责任;被告何武豪辩称,他没有偷原告的钱;被告何武鹏辩称,他只是何通裕喊他去玩,并没有偷钱;被告何爱保辩称,对原告所称被盗14000元的数额有异议;他没见何武豪、何武鹏分到钱,故何武豪、何武鹏是否偷了钱他不清楚。被告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何湘枝向炉观派出所报警,称其母刘叔贞六天前被盗现金10000余元的情况。2、公安机关对何湘枝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被盗10000余元后,何湘枝向派出所报案,并证明原告与一个偷钱的小孩的母亲发生争吵的情况。3、公安机关对刘叔贞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刘叔贞发现家里14000元左右被盗后,找“爱宝”的小儿子问情况,“爱宝”的小儿子称是他哥哥等人进去偷的,然后刘叔贞去找其母亲,双方发生了口角。4、公安机关对何朋举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他和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及另外三个学生等七人偷走了刘叔贞家10000余元现金及他分得50元的情况。5、公安机关对何武鹏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他与何朋举、何通裕及西河一小学的三个人一起盗走了刘叔贞家的钱,他分得3元的情况。6、公安机关对何武豪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他与何武鹏、何朋举、何通裕及另外三个不知名的小孩一起盗得刘叔贞家10000多元现金,他分得50元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被告何朋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均有异议,他没有偷刘叔贞的钱;被告何国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被盗现金的数额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他儿子何朋举年龄还小,有些事情何朋举没讲清楚;对证据5、6有异议,他儿子何朋举是别人叫去望风的,所以何朋举没起主要作用;被告何武豪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他没去偷钱;对证据5有异议,何武鹏是何通裕喊去的;对证据6有异议,他没有偷钱;被告何武鹏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他没有去偷钱;被告何爱保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否被盗的情况他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曾福求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曾福求系新化西河镇小水小学的政教主任。炉观派出所干警在学校对何武豪问话时他开始在场,后来因为要上课便离开了。他在场时没发现派出所干警对何武豪问话时有威胁、恐吓等违法情况,事后何武豪及其父母也均没有跟他反映过派出所干警问话时有威胁、恐吓等违法情况;另证明事后他找何武豪了解情况时,何武豪没讲他事发当天具体做了什么事,但何武豪讲了事后他分得几块钱的情况;2、对曾鹏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曾鹏系新化县西河镇小水小学的校长。炉观派出所在对何武豪问话时他有间断的在场,因为要上课所以中间离开了几次,他在场时派出所干警问话时没有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事后何武豪及其父母也均没有向他反映过派出所干警在问话时有什么违法行为的情况。3、新化县公安局炉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刘叔贞家被盗案,因嫌疑人何武鹏、何武豪、何朋举、何通裕因均未到法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且公安机关对该案亦未做追赃处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7、8、9、1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或文书,且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0,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6份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国升系被告何朋举之父;被告何爱保、李爱华系被告何武豪、何武鹏之父母;被告何发达、王有英系被告何通裕之父母。原告刘叔贞与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均住在新化县炉观镇长升村,互为邻居。2014年9月11日,被告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等人互相配合,采取秘密手段从原告刘叔贞家中取走现金10000元(存在争议,根据证据认定)。原告获得线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因被告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均未达法律责任年龄,未予刑事立案,亦未进行追赃。后经派出所与村领导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上述被告未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刘叔贞现金是否失盗及失盗现金的数额是多少;二、对原告失盗的现金,被告方应否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等人采取秘密手段从原告家取出现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方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被告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在公安机关陈述为10000多元,原告陈述为14000元左右,故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宜认定为10000元。至于上述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取走了原告家中的现金,因原告在获得线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对上述被告依法进行询问,上述被告认可取走了原告家中的现金,其当时的陈述更符合客观情况,故宜认定上述被告等人取走了原告家中现金的事实。被告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共同取走原告现金,系共同侵权行为,又上述被告的责任难以区分,故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平均承担,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系未成年人,其所负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人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称他们与何通裕及另外三个学生共同盗取了刘叔贞家的钱,但因其未能提供另外三个学生的个人信息,公安机关查找未果,本院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人参与盗窃,亦无法追加被告,故目前只能先由何朋举、何武豪、何武鹏、何通裕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人参与取走原告家中的现金,被告方可就其超额赔偿部分向其他参与人予以追偿。被告何朋举、何国升、何武豪、何武鹏、何爱保、李爱华、何通裕、何发达、王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由被告何国升赔偿2500元;被告何爱保、李爱华赔偿5000元;被告何发达、王有英赔偿2500元,并由被告何国升、何爱保、李爱华、何发达、王有英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叔贞负担30元,被告何国升、何爱保、李爱华、何发达、王有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王建光人民陪审员 欧范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剑波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