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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鲁宏霞与王元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鲁宏霞,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佳,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关迎宾大道二府庄路5号中共未央区委党校办公楼***层。代表人郭景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员工。原告鲁宏霞因与被告王元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理,书记员宋义轩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传票。同日,本院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传票。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宏霞委托代理人赵江峰、被告王元佳、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阳、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宏霞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元佳驾驶陕AJ72**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丈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丈八北路一六二丈二线83号电杆附近超车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同年7月11日出具西公交认字(2012)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元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膝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人保未央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950.4元(包括医疗费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轮椅1800元、住院用品198.5元、误工费48267.24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佳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04元。事故车辆属其所有,且在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元佳驾驶其所有的陕AJ72**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丈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丈八北路一六二丈二线83号电杆附近超车时,逢鲁宏霞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王元佳所驾车辆与鲁宏霞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膝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该院行跟骨骨牵引术制动复位、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1.医生指导下床上适当功能锻炼,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过分、剧烈屈曲;2.继续门诊治疗,术后两周门诊拆线;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2年8月21日、10月12日、12月19日、2013年12月22日前往该院复查,并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前往该院复查时,该院建议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遂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该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伤口情况如有变化随时来院处理;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继续功能康复训练,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具体时间复查而定;3.做好卧床护理,陪护协助患肢肌肉按摩,以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强度,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元佳为其垫付医疗费38402.27元,并向其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等822.5元,并于2012年7月24日购买轮椅一台,花费1800元。2012年7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2)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宏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7日,原告鲁宏霞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7日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鲁宏霞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女鲁冰儿生于1997年2月7日。另查明,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为陕AJ72**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元佳驾驶证、陕AJ7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买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元佳提交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元佳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鲁宏霞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原告鲁宏霞、被告王元佳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10%、90%的责任比例,因被告王元佳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王元佳承担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元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查,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系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出院医嘱载明视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故而其治疗尚未结束。而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曾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后经医院建议于2014年5月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而原告的治疗是经医院建议且持续进行的,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人保未央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被告王元佳垫付医疗费38402.27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822.5元,原告请求820.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均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加强营养天数为10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加强营养天数为80天,营养费每日标准为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轮椅费用,此项请求当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医嘱载明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其购买轮椅并无不妥,花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用品198.5元,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10个月,并请求误工费为48267.2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其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其提交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其劳动关系及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6454元的标准计算为10871.5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计算为144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日标准,但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由于被告王元佳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68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52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48732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鲁冰儿,生于1997年2月7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2.3元,其主张2631.9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3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并未就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财物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2.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3.鉴定费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王元佳承担90%即720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80元。以上费用中,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422.77元,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但本院确认的原告鲁宏霞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020.5元,而本案中,原告鲁宏霞、被告王元佳就此次事故均负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1422.77元,应由原告鲁宏霞承担10%即3142.28元,由被告王元佳承担90%即28280.49元,由于被告王元佳已实际垫付医疗费38402.27元,故其不需再向原告赔偿,原告鲁宏霞还需向被告王元佳返还其超额垫付的费用121.78元,对该部分款项由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直接在由本院确认的原告鲁宏霞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鲁宏霞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9145.81元,扣除原告鲁宏霞需向被告王元佳返还的超额垫付医疗费用121.78元后余69024.03元,由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鲁宏霞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024.03元;二、被告王元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宏霞赔偿鉴定费7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元佳支付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1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元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8402.27元;四、驳回原告鲁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鲁宏霞负担418元,被告王元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义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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