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惠明与罗军雄、康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明,罗军雄,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程惠明。委托代理人虢光辉。被告罗军雄。被告康娜。原告程惠明因与被告罗军雄、康娜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虢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雄、康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惠明诉称:2011年7月20日,罗军雄向程惠明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程惠明向罗军雄提供了借款本金后,罗军雄仅在前6个月按期支付了借款利息,之后便拒绝向程惠明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罗军雄也未向程惠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罗军雄向程惠明借款时,罗军雄与康娜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向程惠明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罗军雄、康娜向程惠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30500元(利息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2.2%/月为标准,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4月)。罗军雄、康娜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罗军雄向程惠明借款15万元,并向程惠明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程惠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罗军雄转账145500元借款本金。罗军雄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9月21日、11月2日、11月25日、12月28日向程惠明汇款,每次4500元。2013年8月9日,罗军雄在《借条》上新增以下内容:该笔借款在2013年11月30日付款,包含利息一起。借款期限届满后,罗军雄未向程惠明履行还款义务,程惠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罗军雄向程惠明借款时,其与康娜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系罗军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遵照执行。双方虽然于2011年7月20日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罗军雄向程惠明借款15万元,而程惠明仅向罗军雄提供了145500元借款本金,且罗军雄在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向程惠明汇款4500元,其于2013年8月9日在《借条》上备注“包含利息一起”,可查明双方以其他形式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利息标准为3%/月。程惠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军雄提供145500元,故本院确认罗军雄实际向程惠明借款145500元。双方约定的3%/月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程惠明虽自愿按照2.2%/月为标准计息,但该标准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期间共计37天,产生借款利息3303.85元(145500×5.6%÷365×4×37),罗军雄于2011年8月25日向程惠明还款4500元,扣除3303.85元借款利息后,剩余1196.15元应当视为罗军雄向程惠明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8月25日,罗军雄尚欠程惠明借款本金144303.85元(145500-1196.15),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44303.8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共计27天,产生借款利息2391.10元(144303.85×5.6%÷365×4×27),罗军雄于2011年9月21日向程惠明还款4500元,扣除2391.10元借款利息后,剩余2108.90元应当视为罗军雄向程惠明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9月21日,罗军雄尚欠程惠明借款本金142194.95元(144303.85-2108.90),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42194.9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间共计42天,产生借款利息3665.12元(142194.95×5.6%÷365×4×42),罗军雄于2011年11月2日向程惠明还款4500元,扣除3665.12元借款利息后,剩余834.88元应当视为罗军雄向程惠明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11月2日,罗军雄尚欠程惠明借款本金141360.07元(142194.95-834.88),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41360.07元基数计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同月25��止,期间共计23天,产生借款利息1995.31元(141360.07×5.6%÷365×4×23),罗军雄于2011年11月25日向程惠明还款4500元,扣除1995.31元借款利息后,剩余2504.69元应当视为罗军雄向程惠明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11月25日,罗军雄尚欠程惠明借款本金138855.38元,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38855.38元为基数计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期间共计33天,产生借款利息2812.11元(138855.38×5.6%÷365×4×33),罗军雄于2011年12月28日向程惠明还款4500元,扣除2812.11元借款利息后,剩余1687.89应当视为罗军雄向程惠明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12月28日,罗军雄尚欠程惠明借款本金137167.49元,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当以137167.49元为基数计息。之后罗军雄再未向程惠明履行还款义务,故程惠明起诉请求罗军雄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7167.4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罗军���还应当继续向程惠明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间共计23个月,产生借款利息64674.47元(137167.49×6.15%×4÷12×23)。罗军雄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向程惠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期间共计16个月,产生逾期还款利息44990.93元(137167.49×6.15%×4÷12×16),以上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09665.40元,故程惠明起诉请求罗军雄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1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9665.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罗军雄向程惠明借款时,其与康娜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娜应当对罗军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军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惠明偿还借款本金137167.49元及截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109665.40元;被告康娜对被告罗军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8元,财产保全费1923元,共计7431元,由原告程惠明负担642元,被告罗军雄、康娜共同负担6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审员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