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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蔡庆义与邵玉龙、魏俊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义,邵玉龙,魏俊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蔡庆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玉龙,居民。被告魏俊学,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清河镇镇政府,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7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庆义与被告魏俊学、邵玉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魏俊学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庆义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庆义撤回对被告魏俊学的起诉。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