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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许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2013年7月19日做出(2013)神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发回重审。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2014)神民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曹玉亮在被告许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方某某贷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曹玉亮、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利息(0.03分),贷款人曹玉亮(曹建平),担保人:潘敏、许某某,2011年3月6日。”借款后,曹玉亮已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3日,曹玉亮偿还了本金30万元,并承诺剩余本金及利息于半年内结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方某某与曹玉亮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自愿在借款人曹玉亮与原告方某某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被告许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其已过保证期间。以下对被告许某某的保证责任作具体释明。关于本金:原告当庭自认曹玉亮共计借款50万元,已还款30万元,另原告认可借款人妻子(潘敏)打款事实,条据中对利息虽有约定,但打款时无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故认可为本金,股本金认定为16万元。保证方式: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许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双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对1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2011年6月3日,曹玉亮偿还了本金30万元,并承诺剩余本金及利息于半年内结清。即从2011年12月4日起算保证期限六个月,则到2012年6月3日为止,原告若一直未向保证人许某某主张权利,保证人已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年底才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上诉人方某某上诉认为:一、假使认定原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但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按照变动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开始起算;如果保证人未经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起算。本案当中,即使认定上诉人与债务人曹玉亮之间将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为2011年12月4日,而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自始至终未对该变动事实进行书面同意确认,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起算。根据借条记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保证期间并未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应从上诉人第一次主张债权时起算,而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份已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亦从2013年1月份开始起算。据此推算,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仍然有效。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对原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更,但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仍然有效,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导致其保证责任免除,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一审中根据被答辩人第一次提交的诉状查明,2011年6月3日曹玉亮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诺剩余本息于半年内还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宽限期至2011年12月4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而在庭审中被答辩人又自认2012年年底才开始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被答辩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2、被答辩人适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该法律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原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而2011年6月3日曹玉亮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诺剩余本息于半年内还清。只是对借款期限予以明确,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予以明确,并非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适用上述法律明显错误,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3、被答辩人提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原审法院对保证期间的认定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356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即保证期间至2012年6月4日。而在庭审中被答辩人又自认2012年年底才开始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被答辩人提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许某某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最初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自认2011年6月3日曹玉亮偿还了本金30万元时承诺剩余本金及利息于半年内结清,即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4日。那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而在庭审中原告又自认2012年年底才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