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永柱与唐雄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柱,唐雄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朱永柱。被告唐雄飞。原告朱永柱诉被告唐雄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雄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柱诉称,2013年3月3日开始,原告承包被告的土方挖掘工程。截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883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机械费结欠单。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雄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经口约,原告朱永柱承揽了被告唐雄飞在吴江区八都镇和震泽镇的两个平整工程,原告以自有的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挖机机械费88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欠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土方挖掘工程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柱工程款8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昱中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