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皇甫辉与童裳新、沈得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辉,童裳新,沈得奎,杭州阿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皇甫辉。委托代理人:周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裳新。委托代理人:余红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得奎。被告:杭州阿凡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弟委托代理人:童裳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潘卫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责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张秋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皇甫辉诉被告童裳新、沈得奎、杭州阿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辉委托代理人周斐、被告沈得奎、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裳新暨被告阿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辉诉称:2015年1月10日8时许,皇甫辉走出目前居住地和睦新村去上班,走到小区西门,在人行道边等红绿灯,此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莫干山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睦新村西门附近的人行横道,遇同方向在其车辆左侧车道内行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变更车道,驶入其车辆行驶的车道时,在向右驾方向采取措施过程中,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滑,致使其车辆车身右侧与遇红绿灯放行信号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皇甫辉发生碰撞,造成皇甫辉当场倒到昏迷,后送至市二医院抢救,从事故发生至目前已发生医药费近23万都由自己承担。目前再无力支付高额医药费,可原告还须再做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4349.11元,太平洋财保和中国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被告童裳新和阿凡达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判决,童裳新垫付了现金25000元。被告沈得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当时发生事情时,我认为我没有跟车子发生碰撞,我没有跟行人发生碰撞,我就想着救人,所以我认为我没有责任。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较为合理。首先,从我方与被告童裳新的过错程度来看,童裳新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我方的过错程度。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违法如下:我方主要的违法行为是变更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而被告童裳新则存在多项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进入市区未办理通行证,也就是说该车辆本不该出现在事故地点;二是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通俗点说就是刹车不灵;三是超速行驶,事发路段限速60码,但被告童裳新在距离人行横道仅十米的位置还有60码以上的车速,其行经人行横道并没有减速;四是遇到紧急情况处置不当,被告童裳新看到人行横道有行人等候通行,仍然选择向右打方向避开我方的车辆,而这一选择明显是错误的,虽然避免了机动车相撞,但导致了更为严重的后果。综合考量我方与被告童裳新的交通违法行为,很明显被告童裳新对于造成原告伤害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我方的过错。其次,从我方与被告童裳新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伤害后果的原因力远近来看,被告童裳新的过错对于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是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力。正是由于其超速驾驶、遇紧急情况处理不当、车辆又刹车失灵等原因,直接造成车辆失控而撞上原告。我方虽有违法变道的过错,但一般只会造成两车相撞的后果,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的伤害后果,其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无法预见的,我方的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害的间接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我方与被告童裳新负事故同等责任显然与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造成事故后果的原因力不相符合,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较为合理。二、交通事故责任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主要针对事故发生当时的整个动态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法律法规,是否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存在过错,以此来认定相关人员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强调的是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而民事责任虽然也关注事故发生的整个动态过程,但更多强调的是事故发生的静态结果,即事故相关人员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自始至终是否存在过错,以此来认定事故民事责任的分担,不仅考虑过程责任,更注重结果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应当结合案情和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方的民事责任承担应不超过30%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责任同被告沈得奎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我方在交强险内已经垫付了5000元,是为本起事故的另外一个受害人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以及非本次事故的用药需扣除。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个实际产生费用的截屏,我方没看到用药明细,无法确认用药是否合理,也无法确认非医保用药,所以原告方要求全额预付二十四万多,证据不足,请法院酌情考虑确定一个先行赔付的金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辩称,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来判定。我们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其中5000元是用到本案当事人身上,另外5000元用到了另外一个人身上。其他同被四答辩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皇甫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3、门诊发票7份及查询单1份,证明我方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交被抄单1份,证明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险,投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向本院提交报案记录1份,证明浙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沈得奎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笔录第四页,被告童裳新所驾车辆刹车有问题、车辆车速是63码、超速行驶的事实。被告童裳新和阿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童裳新和阿凡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沈得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责任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对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童裳新和阿凡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沈得奎、太平洋财保和中国人寿财保对门诊发票无异议,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23万全部是合情合理的,需要结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来确认保险公司需承担的合理性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沈得奎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中国人寿财保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童裳新和阿凡达公司、沈得奎和中国人寿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国人寿财保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童裳新和阿凡达公司、沈得奎和太平洋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沈得奎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光盘2份及照片1组,原告和中国人寿财保无异议,被告沈得奎和太平洋财保对两份光盘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要证明其存在变道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也可以看出肇事大货车的车速比较快,而且从制动痕迹来看,刹车是有问题,而且第二个视频中,比较模糊,看不到车辆的任何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8时许,童裳新驾驶浙a×××××号重型卸货车在莫干山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睦新村西门附近的人行横道,遇同方向在其车辆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沈得奎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变更车道、驶入其车辆行驶的车道时,在向右驾方向采取措施过程中,浙a×××××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滑,致使其车辆车身右侧与遇绿灯放行信号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皇甫辉、孔丽艳发生碰撞,造成皇甫辉、孔丽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童裳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沈得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红灯停止信号同车道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时,向右变更车道继续向前行驶,且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的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保为本案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童裳新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沈得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已产生门诊医疗费4189.92元、住院费用231379.21元。再查明,童裳新驾驶的浙a×××××车辆登记在阿凡达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沈得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沈得奎和童裳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由沈得奎和童裳新各负50%。被告沈得奎对其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沈得奎在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其同车道前方车辆遇红灯停止信号停车等候时,沈得奎却在未确保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强行变道并在红灯时继续驶过人行横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截止目前,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35569.13元。因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对于住院费用不能提供票据或费用清单,无法核算非医保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现仍需大量费用进行治疗,故本院确定,由太平洋财保预付赔偿款9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保预付赔偿款90000元,各被告实际所需承担费用后续再进行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皇甫辉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皇甫辉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皇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童裳新、杭州阿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沈得奎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