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之荷与罗勇、钟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之荷,罗勇,钟发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之荷,男,汉族,1995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发贵,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代明金,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之荷因与被上诉人罗勇、钟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3时50分许,罗勇驾驶川A*****号捷达轿车,沿解放路二段由北门大桥方向向一环路方向行驶,至城隍东巷交叉路口,在指示灯为绿灯时左转弯车头由小车道进入公交车道时,沿解放路二段由一环路方向向北门大桥方向在道路右侧公交车道内行驶进入路口的江之荷所驾黑色无牌玫瑰之约电动两轮车直向驶来,罗勇制动刹车停驶,江之荷车辆在罗勇所驾车右侧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车发生接触,并注明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当日江之荷先后被送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395.98元,出院医嘱为:增强营养等。2014年3月7日,江之荷又入成都交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31.5元,两次住院共计住院143天。2014年3月12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关于再次医疗费用目前无法准确估计……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5000元左右。以上初步估计费用仅供参考,所需费用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金额为准……等。2014年4月18日,江之荷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800元。江之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罗勇、钟发贵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209.5元。另查明,罗勇所驾驶的川A*****号捷达轿车登记车主为钟发贵,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审理中罗勇、钟发贵称该车事故发生前已由罗勇购买使用、尚未过户,罗勇称买车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钟发贵则表示如果法院判定罗勇承担责任,其予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江之荷称在20米左右外即已观察到罗勇所驾车辆在路口左转弯,并认可罗勇已垫付169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工商信息、医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江之荷所受伤害不能证明系罗勇有过错造成,案中证据不能证明罗勇在路口左转弯时有违法违章行为,江之荷称在20米左右外即已观察到罗勇所驾车辆左转弯,按电动车正常速度正常功能完全能够刹车避让或减速缓行避免事故发生,而实际其并没有达到避让停止的结果,同时江之荷在公交车道内行驶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并不享有正常机动车辆的直行优先通行路权,而在其进入路口前罗勇车辆已在正常左转弯,按交通规则江之荷应礼让罗勇车辆优先通行。此外,在罗勇左转弯过程中观察到江之荷车辆驶近时已停车避让,尽到了礼让、文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故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罗勇有其他违反文明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罗勇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案中有效证据显示江之荷违法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在路口外即已观察到前方有车辆左转弯但未尽安全文明礼让通行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罗勇不负事故责任。江之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之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江之荷负担。宣判后,江之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罗勇在路口上左转弯时由违法违章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罗勇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即构成违法。罗勇在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弯等,且在看到正常直行的江之荷后未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罗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未查明江之荷如何受伤的基本事实。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擦痕进行相互的油漆鉴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公交道内行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次事故中,罗勇的违法违章行为屡屡可见,江之荷在绿灯的情况下直行无任何过错,故罗勇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勇、钟发贵辩称,关于转弯灯的问题,罗勇在转弯时是开启了左转灯的,因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左转弯已经完成了三分之二,在江之荷倒地后,罗勇开启了应急灯。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问题,交警部门已经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也对事实进行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成公交证字(2013)第4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与沿解放路二段由一环路方向向北门大桥方向在道路右侧公交车道内行驶进入路口的江之荷……发生交通事故”。江之荷在2013年11月12日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询问时陈述:“……我就驶入公交车道内,向北门大桥方向继续行驶。”二、罗勇在在2013年11月3日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询问时陈述:“……没有注意非机动车,当我车在路口中间与进城方向的公交车道相对应的位置时看见了对方电动两轮车,那时对方车距离我车大概5、6米远左右。……我就立即刹车停住让对方行驶。”江之荷在2013年11月12日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询问时陈述:“我第一眼发现对方小轿车时,我车与对方车相距20米左右……我看见对方小汽车正在左转过程中有一次刹车减速的情况”。三、对事发后两车的距离的问题,江之荷陈述为10厘米左右;罗勇在2013年11月3日陈述两车距离有“1米远左右”,2014年7月28日一审庭审中陈述“有20厘米左右”,2015年1月28日陈述“估计应该是1米以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罗勇是否应对江之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虽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确认川A*****号车与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是否发生过接触,但从交警队的调查材料和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号与江之荷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的距离非常近。在此短距离内江之荷车辆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故本院认为,江之荷的车辆倒地导致江之荷受伤的事故与罗勇驾驶的川A*****号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根据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江之荷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时距离该路段的人行横道有7至8.5米,说明江之荷在横过车道时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江之荷、罗勇的陈述可知,江之荷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故江之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另外,江之荷驾驶电动两轮车侵占公交专用道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但公交专用道属于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段内仅允许公交车和临时右转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不应侵占公交专用道。另一方面,罗勇在转弯时,仅注意到机动车,没有对道路内的非机动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罗勇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江之荷的行驶进行预判和作出应对,虽然罗勇在观察到江之荷后进行过刹车,但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故罗勇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江之荷虽主张罗勇没有打左转弯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勇在左转弯当下没有开启转弯灯,按罗勇的说法其事发后将转向灯调整为应急灯也是符合常理的,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罗勇在转弯时是否开启转弯灯,对江之荷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投保交强险与否,并不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行政责任调整范畴,本案中不作为评判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因素。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江之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江之荷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罗勇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因罗勇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因钟发贵表示如果法院判定罗勇承担责任,其予以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钟发贵的该项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审判决罗勇不负事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江之荷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江之荷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0127.5元。2、误工费。虽江之荷未提供其工作情况的证据以及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但罗勇、钟发贵认可江之荷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认可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本院对江之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金额为8580元(143天×60元/天)。3、护理费。因江之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情况,也未提供雇佣护工的情况,本院参照江之荷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80元/天,金额为11440元(143天×80元/天)。4、交通费。江之荷请求法院对交通费进行酌定,对此罗勇、钟发贵均无异议。因江之荷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结合江之荷的住院时间、病情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主张的20元/天低于规定标准,可确认为为20元/天,金额为2860元(143天×20元/天)。6、营养费。根据江之荷的伤残情况,参照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增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元/天,金额为2860元(143天×20元/天)。对罗勇、钟发贵主张的认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认定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认定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等酌定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9、续医费。根据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的意见,认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800元。11、施救费。根据《施救作业单》认定为450元。上述损失共计197889.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罗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罗勇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江之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之后,赔偿104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50元,共计120450元。余下费用77439.5元,由江之荷自行承担40%,即30975.8元,罗勇承担60%,即46463.7元。综上,罗勇应向江之荷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913.7元,扣除罗勇已垫付的16900元,罗勇还应向江之荷赔偿150013.7元,并由钟发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二、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之荷赔偿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150013.7元,由钟发贵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之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江之荷负担493.3元,罗勇负担9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江之荷负担493.3元,罗勇负担9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