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催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丁蜀镇宏昌炉用材料厂、严洪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兴市丁蜀镇宏昌炉用材料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催字第00013号申请人:宜兴市丁蜀镇宏昌炉用材料厂,住所地宜兴市。负责人:严洪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新。申请人宜兴市丁蜀镇宏昌炉用材料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1900051)20396171票面金额壹万零肆拾柒元玖角陆分,出票日期2014年7月25日,出票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出票人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收款人武汉瀚润电子有限公司的一张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宜兴市丁蜀镇宏昌炉用材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佳审判员 于静华审判员 张巍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