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李某某、詹又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林、杨某平、杨某元、宜丰县文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文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李某某,詹又某,杨某林,杨某平,杨某元,宜丰县文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詹某某(系死者詹某海之父),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系死者詹某海之母),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詹又某(系死者詹某海之女),女,201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儿童。原告暨原告詹又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詹又某之母,死者詹某海之妻),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道良,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林,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军,男,41岁,农民。被告杨某平,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元,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宜丰县文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代表人邓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勇璇,总经理。原告詹某某、李某某、詹又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林、杨某平、杨某元、宜丰县文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文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道良,被告杨某元,被告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平及被告浏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李某某、詹又某、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某林驾驶的重型牵引车与被告杨某平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客车乘客詹某海当日死亡,被告杨某平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林、杨某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詹某海无责。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某元,重型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文辉公司,该重型牵引车在被告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林、文辉公司、杨某平、杨某元共同赔偿詹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8280元、抚养费人民币127096元、丧葬费人民币21946.5元、车辆救助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高安支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杨某元辩称:对事情经过不清楚,责任划分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文辉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文辉公司愿意承担被告杨某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高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还有伤者被告杨某平,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部分预留交强险份额;赣CN26**重型牵引车制动安全性能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另赣CN26**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增加10%的免赔率;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抚养费只能计算15年,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3万元,丧葬费计算错误,医疗费无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被告杨某平及被告浏阳支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时20分,被告杨某林驾驶整车制动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赣KK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730KM+100M湖南浏阳段处十级路口时,恰有被告杨某平醉酒驾驶湘A86B**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詹某海相对行驶左转弯往本市金刚镇星星村村道行驶,被告杨某林采取制动减速措施时因制动不合格加上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制动性能降低、措施不当,致使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与湘A86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詹某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时54分死亡、被告杨某平受伤及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赣KK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湘A86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林、杨某平承担同等责任,詹某海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文辉公司同被告杨某林系挂靠关系,亦系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为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进行了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并在被告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愿意承担被告杨某林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湘A86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某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詹某海生前从事烟花销售工作,同原告杨某某租住生活在浏阳市城区,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女儿詹又某。另原告方经与伤者被告杨某平方协商,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下人民币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人民币30000元预留给被告杨某平。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浏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核,因詹某海交通事故死亡能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丧葬费人民币21946.5元(含遗体存放冰冻费、寿衣费等费用);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8280元(因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即人民币23414元×20年=4682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7096元(原告詹又某系2周岁的儿童,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即15887元×16年÷2人=127096元);4、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200元;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32522.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保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林驾驶整车制动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上路行驶,致采取减速措施时因制动不合格加上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制动性能降低、措施不当,被告杨某平醉酒驾驶湘A86B**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詹某海上路行驶,被告杨某林、被告杨某平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詹某海无责。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詹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能纳入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人民币632522.5元,因原告方与本次事故的伤者,即被告杨某平方协商预留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杨某平,故由被告高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552522.5元,由被告杨某林、被告文辉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文辉公司愿意替被告杨某林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亦同意,故该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文辉公司承担,即负责赔偿人民币276261.25元(已付人民币30000元),因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替被告文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6261.25元;另外剩余的损失人民币276261.25元,因被告杨某元将其所有的湘A86B**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醉酒人员被告杨某平驾驶,存在过错,故由被告杨某平、被告杨某元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杨某平、杨某元分别承担原告方剩余损失人民币276261.25元中的60%、40%的责任,即分别为人民币165756.75、人民币110504.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文辉公司的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制动安全性能不合格,故被告高安支公司不予理赔,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经查,赣CN26**重型半牵引车进行了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文辉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对被告高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詹某某、李某某、詹又某、杨某某因詹某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3252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人民币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人民币276261.25元,因宜丰县文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詹某某、李某某、詹又某、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赔偿给詹某某、李某某、詹又某、杨某某总款人民币356261.25元中直接扣除人民币30000元给宜丰县文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剩余损失人民币276261.25元由杨某平、杨某元分别赔偿人民币165756.75、人民币110504.5元。二、驳回詹某某、李某某、詹又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宜丰县文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0元,杨某平负担522元,杨某元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