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利建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利建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天津市利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示范工业园区(黄台)。法定代表人李财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体育场路附近。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利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M×××××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6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财禄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5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款中应扣减为对方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00元,同时,原告应将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交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财禄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李财禄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有驾驶资格。证据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证据五、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需要支付修理费20511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保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不认可,该维修价格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津竞鉴估字2015第003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5651元。原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的维修费数额过低。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的维修费数额过高。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被保险车的损失情况做出评估,虽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表中写明的维修费金额与评估结论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6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6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财禄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小站钢材市场倒车时,与案外人刘孝柱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财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天津市西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车辆维修明细表,认定对被保险车进行维修需要维修费20511元。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津竞鉴估字2015第003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5651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财禄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金中扣减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双方协商确定,从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减200元后,被保险车辆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可不再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评估结论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651元,被告应对原告的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金中扣减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且双方协商确定,从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减200元后,原告不再将被保险车辆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交付被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15651-100-200=1535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保险金20511元中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利建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35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利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157元,由原告天津市利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