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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吕小军,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怀着不纯目的与原告结婚的,且被告以外出有事为由,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履行过夫妻义务,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3)北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撤诉。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原告在外打工是为了赚钱,因为原告没有给过钱给被告。被告可以离婚,但原告要补偿被告100000元,并且被告仍然要住原来的房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向法院撤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常外出不归家、不照顾原告,夫妻生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双方已结婚10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未能冷某处理,相互之间关心不够而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胡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璐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