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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渝文与被告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渝文,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351号原告:黄渝文,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36楼01、02、03、05、06、13,组织机构代码77175700-1。负责人:梁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厚林,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渝文与被告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渝文的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渝文诉称,原告是1996年10月参加工作,进入被告前曾在重庆鸿佳食品公司、两路口富安百货公司等单位工作过。2007年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期间,原告未休年休假。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开除原告。被告开除时前12个月原告应得月均工资为5333.64元,此款中有1500元左右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拿票据去报销。另,仲委会的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合法有效,原告可依此合法起诉。综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2[工作年限18年,5333.64元/月÷21.75天×(10天×7年+2天)×2,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期间为2007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辩称,2007年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工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聘用关系,2007年3月双方签有聘用合同。原告每年休假都是当年安排,不跨年休假,休假天数按规定办理。年休假资料实际上保留在上海总部,现没能调到。被告处的2014年原告休年休假资料可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4天。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原告提交的仲委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按规定应附理由,不附理由是不合法的,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另,原告离开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没有计算不清楚,但不是原告主张的5333.64元/月,原告主张的工资中有1500元属业务报销费用,该部分不是工资;原告称其工作年限是18年,被告不认可。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成立。审理中,当事人双方确认黄渝文于2007年1月4日进入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工作。2007年10月,黄渝文与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黄渝文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并享有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按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现行的工资制度及标准确定黄渝文的工资包括公司规定的补贴、津贴。2008年7月,黄渝文与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3日;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黄渝文从事销售代表工作;黄渝文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并享有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等带薪假期,具体规定详见《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本合同确定黄渝文实行计时工资制度;黄渝文的月基本工资为826.88元;业绩奖金根据黄渝文的绩效考核结果,按约定的考核周期和计算方式予以兑现,具体由双方商定通过每年签订的《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薪酬与业绩合同》予以确定;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发薪日期为每月30日,发薪采取委托第三方银行转账。2010年8月,黄渝文与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黄渝文从事销售代表工作;黄渝文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并享有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等带薪假期,具体规定详见《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合同确定黄渝文实行计时工资制度;黄渝文的月基本工资为1054元;业绩奖金根据黄渝文的绩效考核结果,按约定的考核周期和计算方式予以兑现,具体由双方商定通过每年签订的《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薪酬与业绩合同》予以确定;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发薪日期为每月30日,发薪采取委托第三方银行转账。2013年8月,黄渝文与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黄渝文从事销售主管工作;黄渝文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并享有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等带薪假期,具体规定详见《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员工手册》;本合同确定黄渝文实行计时工资制度;黄渝文的月基本工资为1688元;业绩奖金根据黄渝文的绩效考核结果,按约定的考核周期和计算方式予以兑现,具体由双方商定通过每年签订的《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薪酬与业绩合同》予以确定;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发薪日期为每月30日,发薪采取委托第三方银行转账。根据黄渝文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7月汇入工资1462.65元、个人费用1750元,8月汇工资1862.10元、个人报销1200元,9月汇工资5076.59元,10月汇工资2842.31元、个人报销2450元,11月汇工资2871.17元、个人报销1487.00元,12月汇工资3805.98元、个人报销2500元,2014年1月汇工资4415.07元、个人报销1550元,2月汇工资3929.23元、个人报销1550元,3月汇工资2989.49元、个人报销1500元,4月汇工资3400.64元、个人报销1550元,5月汇工资2950.17元、个人报销1500元,6月(非整月)汇工资2859.64元、个人报销2000元。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载明:(甲方)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与(乙方)黄渝文于2013年8月1日订立以下第(1)项劳动合同,担任甲方销售主管工作。(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劳动合同按以下第(5)项办理:……(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乙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此通知书的10日内到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相关手续,逾期不再办理,同时视为你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前述解除通知书黄渝文已收悉。2014年6月27日,黄渝文又收到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2014年6月17日),该解除通知内容同前。《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规定,……原则同意你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体意见如下:(一)公司的销售部经理、销售部主管、销售部人员……。《员工手册西南地区部(新鲜)》中附件各类假别一览表里规定,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员工在公司及其子公司系统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将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员工本人意愿,各部门统筹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必须在1个自然年度内或集中安排、或分段安排,不跨年度安排;员工个人应根据年休假计划使用年休假;员工按计划使用年休假的,必须提前提出休假申请,以便妥善安排工作;员工申请使用年休假的,在取得其直属主管的同意后,经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报人力资源部门备案。《请假单》显示,黄渝文2014年休年休假4天。证据另显示,黄渝文从1998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8年至2013年期间,黄渝文每年均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但2004年11月、12月、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黄渝文的单位都登记为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2014年6月13日,黄渝文向江北区仲委会申请仲裁,黄渝文请求裁决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休年休假待遇、2014年5月劳动报酬。江北区仲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故黄渝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的2014年5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截图,月度销售考核得分,工资发放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请假单,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的2014年6月17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及其附件各类假别一览表,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人员养老保险应缴实缴明细,入职手续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举示的黄渝文事件情况说明,关于黄渝文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材料,落姓名为周云、吴娜、陈艳、何英、卓嘉的情况说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查询(进价),直营三部4-5月免品合计,行政管理规章制度,成都光明重庆销售公司关于本公司职工黄渝文盗窃公司产品拟被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的职工意见征求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采信与否本案中不予评价。本院认为,2007年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投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记录可予证实。关于被告汇给原告的个人报销及个人费用是否属于原告工资的问题。本院认定,该报销及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工资范畴。因为,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交易摘要来看,该报销及费用不是标为工资,且该报销费用需用票据去报销获得,并非针对原告的劳动付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根据本案收集的原告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可确定,1998年1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2007年1月4日至为2014年5月30日为原告的累计工作时间,计7年零6个月。而2004年11月、2004年12月、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虽原告缴纳有养老保险,但原告是在被告作为单位的名下缴纳的养老保险,可该期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并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亦未举证该期间其在他处工作,故2004年11月、2004年12月、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不计为原告的累计工作时间。根据前述分析,至2009年7月3日止时,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审理中,原告称其是从1996年10月参加工作的,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07年1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月3日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因此,2008年1月4日起,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的累计工作时间,2009年7月3日前原告累计工作时间不满10年,故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原告可享受5天/年的带薪年休假;2009年7月3日后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故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可享受10天/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的文件规定,员工按计划使用年休假的,必须提前提出休假申请,以便妥善安排工作;员工申请使用年休假的,在取得其直属主管的同意后,经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报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审理中,被告亦称,年休假资料保留在公司总部。因此,被告应举示原告申请休年休假的审批手续,以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已享受每年的年休假。审理中,被告除已证明2014年原告已休年休假4天外,对其他年休假原告已休的主张被告不能证实。故,对被告不能证实的原告已休的年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审理中,被告称公司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年休假应按约定处理,而约定是当年年休假在当年自然年内休完,不跨年休假,因此,原告的年休假已休完。此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前分析,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362天÷365天)×5天=4.96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184天÷365天)×5天=2.52天,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181天÷365天)×10天=4.96天,2009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2.52天+4.96天=7.48天;2010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10天;2011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10天;2012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10天;2013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10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年休假天数是(150天÷365天)×10天=4.11天。按规定,每年年休假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或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各年原告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2008年4天、2009年7天、2010年10天、2011年10天、2012年10天、2013年10天。2014年原告已享受年休假4天,剩余年休假部分不足1整天,故2014年被告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据此,本院依据原告各年当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各年当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对各年当年的平均工资予以陈述或予以举证证明,虽有证据能显示2013年某几个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但却无证据证实2013年全年原告的应发工资情况,如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工资中的扣缴款等情况。据此,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依各年当年的社平工资计算。计算为:2008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6985元÷12个月÷21.75天×4天×2=827.13元;2009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963元÷12个月÷21.75天×7天×2=1660.85元;2010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5326元÷12个月÷21.75天×10天×2=2706.97元;2011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0042元÷12个月÷21.75天×10天×2=3068.35元;2012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5392元÷12个月÷21.75天×10天×2=3478.31元;2013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1015元÷12个月÷21.75天×10天×2=3909.2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5650.81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审理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2014年5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13日,原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待遇等申请了劳动仲裁。从前述查明的情况分析,原告就未休年休假待遇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诉求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仲裁,至2014年6月23日仲委会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时已超5日,其间仲委会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据前述规定,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合法,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否在行政部门就未休年休假投诉,非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前置程序。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渝文未休年休假工资15650.81元。二、驳回原告黄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圣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