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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路,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路,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车,沿宁阳县辛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市场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四轮车购买蔬菜回学校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肇事逃逸。此事故经宁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4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7000元(3500+2500)÷2×35天×2人)、误工费2710.20元(77.43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124361.60元(28264元/年×20年×22%)、鉴定费1210元、车损129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38168.77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本事故中属肇事逃逸,我公司在赔偿后保留向张某某依法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宁阳县辛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市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四轮车购买蔬菜回学校的原告杜某甲相撞,致原告杜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某某肇事逃逸。该事故经宁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85436.93元。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两被告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动眼神经损伤、右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鉴定费121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系宁阳县伏山镇教办教师,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2710.2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单位是否在其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及停发工资具体数额原告应予以举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某乙、儿媳王某某两人护理,两人均在山东白云农药有限公司上班,其中杜某乙月工资3500元、王某某月工资2500元。要求按其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并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员工聘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工资表应提交原件;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900元、评估费5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两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住院天数由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由其子杜某乙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3967元﹤3500元÷30天×34天﹥、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28264元/年×20年×22%﹥、车辆损失12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4475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2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738.60元(144758.60元﹣11302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